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8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彩霜 所有之0695-ZE號牌自用
小客車,該車由訴外人 林岳宏 駕駛,於民國99年3月14日17
時40分許,行經台中縣○○鄉○○路○段信義街口,遭被告
駕駛9F-2519號牌自用小貨車,因酒後駕車超過標準,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所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張彩霜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3,190元,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0695-ZE號牌自用小客車,致
受有車損之事實,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等件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四、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則重新烤漆後,將可延長
其烤漆之使用年限,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修理其汽車損
害3,190元,其中包括零件為82元、工資為500元及塗裝之烤
漆為2,640元,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上
開自用小客車係00年12月9日發照,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紙
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4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
),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4月之折舊即335元
【(82元+2,640元)x0.369x4/12=335元】,是原告得
請求連同工資部分之損害賠償合計2,855元。從而,原告依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55元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