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0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001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2樓之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96,0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24萬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為請求被告給
付8萬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萬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9年1月15日向其承租臺北縣
中和市○○路○段○○○號2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租賃物),
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5日起至100年1月14日止,租金每
月8萬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每次繳納1個月,詎被告自
99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乃於99年6月25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7日內繳納所積欠之所
有租金,被告於99年6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繳納任
何租金,原告遂於99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終止租約後陸續匯款予原告,惟
尚積欠原告租金8萬元未清償,且仍繼續占用系爭租賃物。
為此,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個月開
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99年2月起
至99年6月,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
付,積欠租金共40萬元,被告遲付租金已逾2個月租金總額
,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
諸首開說明,系爭租約已告終止。
五、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有明文。又「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
心按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系爭租約第6條復有明文,而系爭租約已經終止,業於前述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系
爭租賃物遷出,將該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給付尚積欠
之租金8萬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96,04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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