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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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6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65號上訴人即被告己○○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即苗栗縣○○鎮戶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4號、第41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6、1491、1838、184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前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9年9月間,經其配偶蕭○○(業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74、288、329、4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介紹收集人頭帳戶之陳○○(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00、801、802、8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因而得知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匯款使用,並代為將匯入帳戶款項領出交付,即能獲取一定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陳○○支付代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予以轉交,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己○○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並與第一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陳○○,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陳○○,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轉交款項等工作而加入蕭○○、陳○○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復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提領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蕭○○、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甲○○、戊○○、丁○○、乙○○、丙○○等5人(下稱甲○○等5人)施詐,致甲○○等5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隨即將詐得款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己○○再由蕭○○載送,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將領得現金交由陳○○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甲○○等5人遭詐騙匯款情形及詐欺贓款轉帳、提領情形,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如附表一所示甲○○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甲○○、戊○○及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為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因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不甚明確,致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之被訴範圍不明,經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被告被訴範圍僅限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甲○○等5人部分(見原審174卷一第295頁),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此復未爭執,原審對被告即以此為審理範圍,判決被告全部有罪,被告不服全部上訴後,亦為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其本案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使用,及其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未受告知的情況下,遭配偶蕭○○擅自將我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也是蕭○○駕車載我前往銀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蕭○○稱如果我不下車領錢,就讓我跟女兒去死,利用小孩威脅、逼迫我下車領錢,我有詢問蕭○○款項來源,蕭○○都說不要問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甲○○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集團成員再將詐得款項轉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獨自或由共犯蕭○○陪同而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見偵1838卷第15頁;軍偵23卷第37頁;原審174卷一第438頁、原審174卷二第417至418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甲○○、戊○○、丁○○、乙○○、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軍偵23卷第83至91、95至99、69至81頁;偵1838卷第22至24、29至30頁,但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用),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09年11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21930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帳戶即方友清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軍偵23卷第121至127頁)、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竹南分行109年11月26日一竹南字第163號函及所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軍偵23卷第129至131、153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7244號函所附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第一層帳戶即 蕭宥霖 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1卷第38至40頁)、告訴人乙○○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91卷第47、55至57、61、69頁、87至89頁)、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91卷第91至97頁)、告訴人丙○○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林軒 」之Whatsapp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1卷第
103、106至109、118至119、126、130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38卷第31至32頁)、被告110年9月18日至玉山銀行頭份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偵1838卷第3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係經由其配偶蕭○○介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
而加入蕭○○、陳○○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提領、轉交匯入款項,且知悉可藉此獲取一定報酬乙節,業經共犯蕭○○、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與被告供述相符,已足認定:
⒈證人即共犯蕭○○於原審111年3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陳
○○認識1、2年,他是我車行的客人,陳○○那時跟我說他在做博弈網站,要跟我們租借帳戶,我一開始是把我自己的帳戶交給陳○○使用,後來因為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沒辦法領錢,陳○○就請我找被告提款,我開口向被告借帳戶時,有明確向被告表示我的帳戶不能使用才要借被告的帳戶,我有提到因為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陳○○有時用line、有時用電話、有時用facetime跟我聯絡,都是陳○○主動聯繫我,因為我沒有微信,陳○○有時候找不到我,會用微信聯繫被告,只是聯繫我居多;109年9月11日提領新臺幣(下同)90萬元這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是陳○○打電話給我,叫我們去竹南載他,載到他後,他才跟我們說要去提領90萬元,被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陳○○有告訴被告如何去提領這筆款項,被告有問這筆錢怎麼來的,陳○○就回被告是博弈資金,被告一開始有猶豫要不要提領,因為一下子要提領那麼大筆的錢,後來被告下車去領錢,我跟陳○○在車上等,被告領完錢上車,陳○○就主動過來拿錢,因為金額太大;109年9月18日提領150萬元這次(即如附表二編號2),也是我開車載被告跟陳○○去提領,這次被告也有問陳○○是什麼錢,陳○○也回稱是博弈的錢,這次因為金額太大,我有陪同被告一起進去銀行臨櫃提領,被告領完錢後,把錢交給我,我一上車,陳○○就把錢拿走;這2次去提款時,陳○○在車上都有跟我及被告說領完錢會給我們一些錢等語(見原審174卷二第372至401頁)。
⒉證人即共犯陳○○於另案109年11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9月份
在竹南鎮某超商,我跟被告說幫忙領錢,領的錢給她百分之1的獲利,我跟被告說要領博弈的錢,我找被告是因為跟她先生(按即共犯蕭○○)熟,比較不用擔心黑吃黑,那陣子被告又剛好缺錢等語(見原審174卷一第388頁);於原審110年12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大約是109年6月認識蕭○○,那時候還不認識被告,當時我是跟蕭○○說要從事線上博弈,要跟他借帳戶使用,蕭○○因為急著用錢,就提供他自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網銀密碼交給我,我把蕭○○的帳戶拿來當1車,也就是第一層帳戶,後來因為我們集團的帳戶不夠用,蕭○○的帳戶又變成警示帳戶,加上帳戶內的資金在流動,我怕錢會不見,我跟蕭○○說要找信得過的人,蕭○○跟被告是夫妻,蕭○○就去找被告幫忙,我把被告帳戶拿來當2車,也就是第二層帳戶,1車、2車的區分,是名下帳戶少的當1車、名下帳戶多的當2車,不熟的人當1車,2車就是信任的人,一開始因為蕭○○急著用錢,我也剛跟蕭○○認識不久,蕭○○名下又只有1個帳戶,所以蕭○○先提供他的帳戶給我時,我拿來當1車,後來蕭○○介紹被告,蕭○○與被告是夫妻,我因為信任蕭○○,就把被告帳戶當2車;我有問過被告要不要賺錢,被告詢問怎麼賺,我就跟被告說就是幫忙把博弈平台的錢領出,我有跟被告解釋怎麼透過帳戶賺錢;我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時,我跟被告說幫忙領錢,領的錢給她提領款項百分之1的報酬,百分之1報酬是臨櫃領才有;通常要領錢時我會聯繫蕭○○,叫他帶被告去領錢,有時蕭○○在開車時,是被告用蕭○○的電話跟我聯繫;109年9月11日提領90萬元這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是我跟蕭○○、被告一起去提領,由蕭○○開車,被告坐副駕駛座,我坐後座,錢領出來後再交給我;我介紹被告做博弈工作時,有跟她見過一次面,後來跟被告拿帳戶資料時又跟她見一次面,之後被告提領完錢要將錢交給我時,也有跟我見過面等語(見原審174卷二第93至127頁)。
⒊細繹證人即共犯蕭○○、陳○○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就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經過、如何聯絡被告提款、交款、車內乘坐位置及陳○○告知可藉此獲取報酬等重要基本情節均相一致,事理連貫,而無齟齬之處。另參以共犯蕭○○於作證時與被告係配偶關係,且就自己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74卷二第276、349頁),而共犯陳○○就其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行亦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而證人即共犯蕭○○、陳○○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壓力之下所為之前開陳述,並無從脫免己身罪責,殊難想像有何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足徵證人即共犯蕭○○、陳○○上開所證並非憑空捏造或故為不實之證述甚明。
⒋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蕭○○跟我說他的帳戶變成
警示帳戶,要拿我的帳戶,蕭○○有說他把帳戶借給老闆,老闆就是陳○○,蕭○○還有說過蕭宥霖(按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第一層帳戶提供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當時缺錢,要把蕭宥霖介紹給老闆,蕭○○就是因為把帳戶借給老闆陳○○,他的帳戶才會變成警示帳戶;到銀行後,陳○○跟蕭○○說要領錢,我有問蕭○○是什麼錢,陳○○沒有講什麼來源,就請我下車去幫他領,我領到錢上車,陳○○就把錢拿走,陳○○都坐在副駕駛座後面等語(見原審174卷二第421至423、417、419頁),亦核與證人即共犯蕭○○、陳○○所證被告因蕭○○介紹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及配合提領、轉交匯入款項,且知悉可藉此獲取一定報酬等情節相符,益見證人即共犯蕭○○、陳○○之上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㈢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當可預見該收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及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24歲之成年人,參以其自陳為高中之智識程度,有從事餐飲業打工及訊號線、網路線、測試員、包裝員等工作經驗(見原審174卷一第431頁、原審174卷二第425至426頁),顯見其係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⒉況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係共犯陳○○,而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之前不知道陳○○的本名,蕭○○都跟我說他是老闆,他在車上都是在後座,我真的對他沒有太多的印象等語(見原審174卷二第419頁),可見被告與共犯陳○○並無深厚交情或信任基礎,縱依證人共犯蕭○○、陳○○上開證述內容,共犯陳○○係表示匯入本案帳戶而要求被告提領之款項與 博奕 有關,惟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共犯陳○○關於款項來源所述之真實性,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陳○○叫我們要下車領錢前,我會問他錢是哪裡來的,我一開始有猶豫要不要領等語(見原審174卷二第420頁),其顯然已對於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合法性有所懷疑,遑論倘若款項來源確屬合法,共犯陳○○何須大費周章經由共犯蕭○○覓得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收款再提領轉交,而徒增遭被告於款項匯入後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或發現係從事違法行為後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之風險,且事後尚須額外支付被告取款之對價,此實與常理有違;況被告既自承知悉共犯蕭○○交付自己帳戶予共犯陳○○後,該帳戶隨後變成警示帳戶,業如前述,益徵被告足可預見其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共犯陳○○,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犯罪所得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基此,被告雖無共犯陳○○必定藉由其提供本案帳戶及領款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然此情並未逸脫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其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顯然對於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進而促成詐欺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認,且被告係經共犯蕭○○介紹而提供帳戶予共犯陳○○,並搭乘共犯蕭○○所駕車輛前往銀行,獨自或由共犯蕭○○陪同進入銀行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予共犯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共犯蕭○○、共犯陳○○及被告本人,是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⒊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陳○○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甲○○等5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即轉入第二層帳戶即被告之本案帳戶,旋由被告依指示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領出,並轉交予共犯陳○○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藉此斬斷金流,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及配合提領現金交付之行為,可能係在從事類如詐欺集團車手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賺取共犯陳○○應允之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其主觀上應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及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共犯蕭○○介紹共犯陳○○向被告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甲○○等5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搭乘共犯蕭○○所駕車輛前往銀行,被告再獨自或由共犯蕭○○陪同進入銀行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予共犯陳○○,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包含共犯蕭○○、共犯陳○○及向告訴人甲○○等5人詐騙之集團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且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共犯蕭○○、共犯陳○○極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仍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認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明。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前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就人頭帳戶金融卡進行提款功能之測試或查詢餘額,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縱使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是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已明。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蕭○○告知我他要匯錢給人家,因為他的
金融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被鎖,所以跟我要金融帳戶使用,我是依蕭○○指示領款,不知道陳○○是誰等語(見軍偵23卷第35至3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不清楚我先生(蕭○○)把我的銀行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我不認識陳○○,也沒看過他,我跟蕭○○去領錢時,車上只有我、蕭○○跟我女兒等語(見原審174卷一第295、430、432至43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如上開理由欄貳、一、㈡、⒋所示各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不知道蕭○○何時偷拿我的帳戶,他在沒有告知我的情況下拿走我的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見本院金上訴1764卷第142頁),被告之辯解一再更易,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⒉又被告與共犯陳○○原不相識,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174
卷二第419頁),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確將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乙節,有卷附前揭台新銀行109年11月4日函可稽(見軍偵23卷第121頁),則倘若共犯陳○○未獲被告事前應允提供本案帳戶及擔任負責臨櫃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豈有可能甘冒帳戶突遭凍結、掛失或被告不配合臨櫃提款等不確定因素導致精心策劃之詐騙成果功虧一簣之風險,而輕易信賴並使用本案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另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軍偵23卷第153頁;偵1838卷第32頁),顯示被告均係於詐欺贓款轉入後短短幾小時內即將款項臨櫃領出,足見被告與共犯蕭○○、共犯陳○○保持密切聯繫,且處於待命、聽從指示領款之狀態,凡此均足徵被告所謂遭共犯蕭○○威脅、恐嚇配合提款之說,無可憑信。縱被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底取得法院所核發對被告聲請之保護令等語(見原審174卷一第435頁;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惟此乃被告與共犯蕭○○間於本案案發前因細故引發之家庭暴力事件,與本案案情無關,況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敘明認定所憑之事證及理由如上,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此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共犯蕭○○、共犯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犯蕭○○、共犯陳○○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2次匯款,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同一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贓款匯入並配合提領、轉交之車手工作,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甲○○等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之詐得款項為3萬8400元,相較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罪之詐得款項分別為50萬元、40萬元,顯有相當差距,且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之詐得款項為11萬元,金額高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之詐得款項,惟原審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卻與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均量處相同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7月,且反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量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為重,此部分之量刑難認已就刑法第57條第9款所規定「犯罪所生之損害」,對被告為適當之審酌,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係應共犯蕭○○要求、共犯陳○○指示而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於本案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報酬據共犯蕭○○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給的錢都是直接拿給我,都沒有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174卷二第351、386頁),堪認被告本案行為之可責性並未明顯重於共犯蕭○○,然原判決未說明被告有何需要特別加重之情狀,即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7月、1年6月、1年6月、1年7月,參酌共犯蕭○○此部分犯罪經原審確定判決所量處之刑各為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足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處刑度,未衡酌同一案件共犯間參與情節輕重及整體比例原則,量刑容有失衡,對被告顯然過重,有評價過當之情形,亦有未洽。㈡原審就本案被告提領轉交之款項即洗錢行為標的,係以在洗
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供稱未保有提領款項,故提領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各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而未予宣告沒收。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雖原審未予宣告沒收,與本院結論相同(詳如後述),然其謂洗錢行為標的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
㈢據上,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其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則為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從事詐欺犯行,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斟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及擔任領取、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於詐欺集團層級較低、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並考量各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原審雖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有原審110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74卷一第284至285頁),然並未按期履行分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金上訴1764卷第147頁),且迄今未與其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174卷二第425至4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9年9月間,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伍、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然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陸、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蕭○○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取共犯陳○○給付之報酬,均未交予被告等語,業如前述,共犯陳○○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174卷二第118、123頁),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為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行為標的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其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之受騙轉入款項,再交由共犯陳○○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因被告已將提領款項悉數交付共犯陳○○,且無何證據證明被告已有獲取報酬,則倘仍就被告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追加起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民國、新臺幣)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匯款第一層帳戶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民國)轉匯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轉匯第二層帳戶主文1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22時許,使用交友軟體與甲○○結識後,佯稱其為澳門工程師,可依其指示下注澳門永利皇宮博弈網站簽賭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匯款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至右揭第二層帳戶。109年9月11日13時16分許3萬84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方永清 )①109年9月11日13時39分許②109年9月11日14時19分許①50萬元②25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1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戊○○結識加入好友後,佯稱可在金鵬基金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匯款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至右揭第二層帳戶。109年9月11日13時32分許50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永清)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3日13時許,以「阿廷」名義使用交友軟體與丁○○結識後,佯稱可下注澳門永利皇宮博弈網站簽賭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匯款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至右揭第二層帳戶。①109年9月11日14時10分許②109年9月11日14時12分許①10萬元②1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永清)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2日前某時,以暱稱「Rain」名義使用交友軟體與乙○○結識後,佯稱其為「澳門銀河」工程師,介紹乙○○下載「澳門銀河」APP,並稱投資可保證獲取20%報酬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至右揭第二層帳戶。109年9月18日11時19分許2萬2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宥霖)①109年9月18日11時42分許②109年9月18日13時4分許③109年9月18日13時35分許①38萬元②34萬元③50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9日某時,以「林軒」名義在Instagram社交網站與丙○○結識後,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匯款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至右揭第二層帳戶。109年9月18日1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5分,應予更正)40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宥霖)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民國)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提領人(含提領情形)提領帳戶1109年9月11日15時45分許苗栗縣○○鎮○○街00號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90萬元己○○(己○○獨自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臨櫃提領,蕭○○、陳○○則在蕭○○所駕駛停放於該銀行外之自用小客車上等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2109年9月18日15時11分許苗栗縣○○市○○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50萬元己○○(己○○由蕭○○陪同前往玉山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臨櫃提領,陳○○則在蕭○○所駕駛停放於該銀行外之自用小客車上等候)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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