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4號
110年度訴字第411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惠中 選任辯護人 許涪閔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惠中於取具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在苗栗縣○○鎮○○里○○街000巷00○00號,且應於停止羈押期間內,每周日上午七時至上午十一時之間,向限制住居處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壹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目前懷孕11週,身體不適,且需要外出進行較詳細之產檢,又被告之前沒有居住在戶籍地,所以才沒有收到開庭通知,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然因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為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茲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僅坦承提供帳戶並
提領款項等情,仍否認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仍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目前懷孕11週,還在吃安胎藥安胎,之前沒有收到開庭通知是因為其於109年7月對配偶 蕭凱文 聲請保護令,戶籍被公婆遷移到戶政,竹南鎮環市路地址是配偶的地址,其沒有住在竹南鎮環市路等語(見本院174卷第260、435頁),並提出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411卷第79頁)為證。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參與犯案情節、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並依比例原則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此重要權利交互衡量後,認調降保證金之數額如主文所示,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復命被告應於停止羈押期間內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當足以對其形成一定之拘束力,而得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命被告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者,准予停止羈押,並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均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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