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67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上訴意旨略謂:被告等係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行竊,應僅有1個竊盜行為,觸犯1竊盜罪,原審誤認係犯3罪,尚有未洽云云。惟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件被告甲○○、乙○○行竊被害人丁○○、戊○○及 吳彭彩妃 所有財物之行為,雖係時間密接,惟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且行竊地點屬大安溪河床岸邊之公共場所,各該電纜線係連接不同之抽水設備,均長達數10公尺,並鋪設至不同之灌溉園區,客觀上已可認係不同之監督權範圍,則被告甲○○、乙○○主觀上對於行竊之財物,係分屬不同人所有一節,應有所認識。是被告甲○○、乙○○2人所為本件3次竊盜行為,自與前揭接續犯之要件有間,核屬分別獨立之竊盜犯行,原審予以分論併罰,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