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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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9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5695號)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97年執助字第368號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93號判決詐欺罪,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字第5695號執行指揮書,令聲請人應入監服刑9月及科罰金1,000元,並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助字第368號執行指揮書,令聲請人到案執行。然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493號確定判決主文僅記載:「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4編號14、15、16之物均沒收。」,並未有科罰金1,000元,檢察官執行指揮誤以該案第一審侵占遺失物罪所處罰金1,000元,且受有緩刑宣告部分,合併執行,認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予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云云。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涉犯常業洗錢、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及罰金1,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罰金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復經聲請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審理中就侵占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然聲請人上開所犯常業洗錢罪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93號判決將原審常業洗錢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改判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於96年12月24日確定。又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93號判決理由欄復認:「且甲○○又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7月13日以92年度易字第141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不符,此屬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所定『適用法條不當』之例外情形,故本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並無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等語,顯見上開本院92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主文所諭知緩刑宣告部分,已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而失其效力,此有本院92年度金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9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5月23日,以板檢榮任97執5695字第55928號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聲請人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之刑罰,即有期徒刑9月、罰金1,000元,符合前揭確定判決之刑罰,自無違誤。
(二)惟聲請人前開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侵占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罰金500元,另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此亦有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
445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此裁定換發97年執緝任字第4087號、第4087號之1執行指揮書,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執行有期徒刑9月、罰金1,000元之執行指揮命令業已失效,聲請人就上開已失效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從撤銷或變更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