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裁22-AEW234404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25日北市警交字第AEW2344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5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其車輛停放於臺北市○○路時,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第9款之規定,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25日北市警交字第AEW2344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不服曾提出陳述,嗣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伊將車停靠路邊,交由副駕駛即太太張嘉真將車倒車入庫,要停在天美皮件前的白色框線收費停車格,太太要將車停入天美皮件時,就被員警大喊「不准動」並敲打玻璃要伊太太拿出駕照及行照,至於員警所敘述的車輛,駕駛人離座,並非伊之車輛,是伊前面那一台車,那輛車確實是占用卸貨停車格,也確實是駕駛人離座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6年12月25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其車輛停放於臺北市○○路時,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第9款之規定,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25日北市警交字第AEW234
404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不服曾提出陳述,嗣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之事實,此有舉發通知單影本、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730812000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執勤舉發之員警 曾全銘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其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舉發當時情形為何?)是我舉發。當時4733-D
F車子是停在貨車裝卸停車格,但他太太是坐在駕駛座旁的位置,他太太跟我說車子是他先生開過來的停在那裡,該停車格僅供貨車裝卸貨,不得停自小客車,且上面有此標示牌,停車格內地上也有標示」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
3月5日訊問筆錄第2頁)。雖異議人另以伊太太要倒車時,時間很短,警察剛好過來,警察要伊太太車子不能動,所以太太就不能倒車到後面的停車格等語置辯,惟證人亦具結證稱:「(問:當時異議人的車子是否已停好或是要倒車停車?)當時是已經停好我們才舉發,如果還在停車當中我們不會舉發,且當時他太太是在副駕駛座上,她說她先生去買東西,馬上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
3月5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徵諸證人之證言,證人對於舉發的經過及其相關之對話記憶清晰,並能連續陳述且無前後矛盾之處,是證人證稱異議人確有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再者,依證人所提出之照片影本2紙,第1紙照片中立有牌示明確載有「貨車裝卸專用停車區」,第2紙照片中的停車格內亦明確載有「貨車裝卸」等語,均足供駕駛人及用路人遵循無誤,而異議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本應隨時注意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至於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3張,尚無法直接證明此即為員警舉發當時之違規照片,是異議人否認有違規之事實,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是本院無法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三)次查,執行勤務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者,本件證人曾全銘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故證人曾全銘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裁決。
五、綜上,異議人上揭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即無任何違誤,自應予維持。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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