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李宜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李宜謙,於民國96年5月28日改名為甲○○)於92年間某日(起訴書略載為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由某不詳年籍名為「 丁逸豐 」(綽號「 三豐 」)之男子將具殺傷力之美國ArcadiaMachine&Tool廠製BackUp型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交付予甲○○抵償新臺幣三萬元之債務,甲○○即將上開手槍、子彈放置在蘆洲市○○街○○○巷○號2樓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5年11月17日凌晨3時許,甲○○持上開手槍、子彈至蘆洲市○○路○○○號之黃金歲月KTV消費,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進入前開KTV303號包廂時,與 林勢華 發生口角爭執,遂從其右邊褲子口袋內取出上開手槍、子彈而朝林勢華之左大腿及 陳志華 之腹部各開一槍,致林勢華受有左腳兩處深度擦傷之傷害,陳志華則受有橫膈膜穿透傷、胃部穿孔、胰臟穿透傷及後腹腔血腫之傷害(甲○○涉犯傷害林勢華、陳志華部分,林勢華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陳志華部分則未據合法告訴)。甲○○旋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志華之友人 張清波 將甲○○留在現場之上開手槍交付警方扣案,警方並在現場另扣得已擊發之口徑0.380吋之制式銅包衣彈頭一個,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勢華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志華於偵查中及證人張清波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扣案之上開手槍、彈頭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林勢華、陳志華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證。又扣案槍枝經送請鑑定結果,認送鑑之制式手槍(含彈匣)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美國ArcadiaMachine&Tool廠製BackUp型口徑
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AA5175」,槍管內具捌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無訛,而送鑑之彈一個則係已擊發之口徑0.380吋之制式銅包衣彈頭(捌條左旋來復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950173171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持有之上開手槍一枝以及子彈二顆確具有殺傷力,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而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持有槍枝在公共場所逞凶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在現場扣得已擊發之口徑0.380吋之制式銅包衣彈頭一個,既非違禁物,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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