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9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八六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三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認罪,請鈞院念及上訴人素行良好,准予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本院審理中皆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述:我願意原諒被告,不對被告求償,我也同意法院判處被告緩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是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林家賢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8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街○○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3,000元)尚屬輕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171號被告乙○○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在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貴族世家牛排館」後門內,徒手竊取丙○○放置於該處之東元馬達1個(價值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