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6行部分應更正為「於95年8月間某日(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於不詳時間)」、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出租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以詐騙手法而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經不詳之集團成員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大專在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48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將其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港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10天為一期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22日15時許,以電話向甲○○自稱為其友人「 張麗玉 」,急需用錢,要求甲○○匯款至上開帳戶,使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20000元至上開帳戶。乙○○以上述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人甲○○提供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涉犯同法第9條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稱之不正方法,係指違反自動付款設備之設置目的,而與詐欺之方式相類似者而言,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直接對甲○○施用詐術,使其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帳戶,並非使用違反自動付款設備設置目的之方法而取得財物,核其所為顯與刑法第339條之2構成要件不符;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係指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者而言,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本件犯罪行為係於刑法修正後始發生,自不構成刑法第340條之罪,是詐騙集團成員所犯之罪非屬重大犯罪,自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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