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院86年度裁全明字第2194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6年間接奉本院86年度裁全明字第219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聲請人不能遽爾償還,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86年10月17日對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66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確定,其內容係判命聲請人及第3人 葉金壕 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3,238,616元及其利息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