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75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玖肆零柒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陸拾肆個、葡萄糖貳包及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玖肆零柒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陸拾肆個、葡萄糖貳包、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2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9月26日以89年度板簡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89年11月14日確定,於9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12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94年6月13日確定,於96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5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1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於96年10月1日確定(嗣於97年2月2日入監,現尚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7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號7樓735室之居處,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97年1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居處,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1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前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0.9407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六十四個、葡萄糖二包、分裝吸管一支,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407公克,有該中心97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0360號毒品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六十四個、葡萄糖二包、分裝吸管一支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2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9月26日以89年度板簡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89年11月14日確定,於9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12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94年6月13日確定,於96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5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1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於96年10月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件雖係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所為犯行,但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裁判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12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94年6月13日確定,於96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毒品前科,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940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六十四個、葡萄糖二包、分裝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