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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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871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於91年2月15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91年8月29日確定;再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6月25日確定;復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1年12月27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自91年8月13日起算刑期,於95年9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61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於96年12月26日確定,並於97年1月18日因已無須執行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二、緣甲○○於96年9月27日約18時許,在其所經營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某寵物店內,失竊咖啡色皮包1個,內含花旗銀行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適乙○○於該日傍晚18時後之某時,騎乘機車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龍門街口處,見該皮包遭人棄置,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皮包內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乙○○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旋前往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建成通訊行」購買NOKIA廠牌、N95型號之行動電話共計4支,共計金額新台幣(下同)92,400元,並持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三次刷卡,金額分別為23,100元、23,100元及46,200元,並接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名,並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之署名共3枚,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之存根聯,交予「建成通訊行」店長 楊昇航 而行使之,使該通訊行店長楊昇航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且足生損害於「甲○○」、「建成通訊行」、收單機構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乙○○得手後,將詐得之行動電話出售銷贓,經警依行動電話序號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楊昇航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裴寂伶 、 林家慶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言可資佐證,且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見解所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各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乃以單一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實施詐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素行狀況,及其侵占他人遭竊物品,進而盜刷侵占而來之信用卡,不僅增加盜贓追緝之困難,且影響被冒名者之權益甚鉅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之署名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金額│偽造之署名│├───┼──────────┼─────┼─────────┤│⒈│96年9月27日18時44分│23,100元│「甲○○」署名1枚│├───┼──────────┼─────┼─────────┤│⒉│96年9月27日18時46分│23,100元│同上│├───┼──────────┼─────┼─────────┤│⒊│96年9月27日18時54分│46,200元│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