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11月8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新莊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取得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旋在不詳處所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而於93年11月9日17時19分許,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發送電話簡訊向乙○○佯稱其玉山銀行信用卡被遭刷,應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電話指示接續於同日21時52分許、22時2分許,先後存入新臺幣(下同)1,00
0元、98,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乙○○警覺受騙報警處理,惟前開款項已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
二、查被害人乙○○經不明人士以前揭手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存入前開款項至被告甲○○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中國信託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稽,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坦承該帳戶係其本人申請開立無訛,然矢口否認曾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辯稱:該帳戶存摺、金融卡都於92或93年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遺失云云,惟查,被告係甫於93年11月8日向中國信託新莊分行申請開立前開帳戶,有中國信託95年4月18日函附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憑,竟於不到一日之時間詐騙正犯即取得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得款帳戶,已堪認定應係被告開戶後自願交付與不明人士者,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由本人謹慎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立刻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處理,惟被告卻遲至93年11月30日始以電話向中國信託申請掛失帳戶存摺,然就金融卡及印鑑則均無掛失紀錄,亦有中國信託97年1月11日函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復參諸本案帳戶資料如非被告自願提供與他人使用,而確屬被告遺失者,則詐騙正犯如何能得悉金融卡密碼加以使用?況其既存有被告得隨時向金融機構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如何能安心使用並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足徵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另被告既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不明人士(雖卷內尚無該不明人士之年籍資料,惟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該不明人士已成年)使用,而罪犯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尚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將帳戶資料無條件交付與他人使用,並於事後猶全盤否認前情,足認被告具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並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乃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最低額,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附此敘明。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僅提供前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與不明成年人,嗣應係另有不明人士對被害人乙○○實施詐騙行為,並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參照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輕重之規定並無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與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被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經該署於96年1月31日發佈通緝後,亦未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程序,迨96年12月25日始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緝獲到案,有通緝書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故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就其所犯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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