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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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33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鄒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肆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小額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9,217元(包括本金4萬4
,047元、利息2,968元、逾期費用2,202元),及其中4萬4,0
47元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89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
上開違約金即逾期費用部分不予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015元,及其中4萬4,047元自98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37頁反面),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
合上開法條規定,自應淮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消費款如未全部結清,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89加計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2
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4萬4,047元、已到期利息2,968元合計4
萬7,015元之消費款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6至20頁),經
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
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
為1,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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