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37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林奕增 即 林裕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
並約定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以刷卡簽帳方式消費,如有
消費款未清償,則依每筆消費款自法商佳信銀行撥付與特約
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
29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消費款,迄今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2萬9,588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因法商佳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予以公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注
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帳務明細表為證
(本院卷第6頁、第7頁、第9頁、第10頁、第12至16頁),
經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