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586號
原 告 羅慈惠
被 告 蔡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本票債權之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
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被告票據債權及
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
段一三○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中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零伍拾
元之抵押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月27日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當庭以言詞
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
對於被告之本票債權存在,復於104年4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
,請求確認之上開本票債權減縮為625,050元,再於104年5
月26日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以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130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
萬元,於上開債權625,050元範圍內存在。查原告原請求被
告給付本票票款100萬元,嗣變更請求確認是項本票債權100
萬元存在,復減縮確認本票債權額為625,050元並變更訴之
聲明為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參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因借貸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0張,
票面金額共1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予原告,惟嗣向被告提示請求給付票
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所有房地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126號),原告對該執行標
的不動產有第2順位抵押權,經本院民事執行將登記擔保抵
押債權列入分配而受償625,050元,並將該分配款提存本院
提存所,為此爰本於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持有
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於被告有625,050元之
本票債權且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中
之625,050元範圍內之抵押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且經被告將其系爭房地為上開借款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80萬元在案,系爭房地業已遭被告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並付拍賣,經第三人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製作分
配表,原告係以第2順位抵押權人受分配625,050元,惟因原
告僅持有上開被告所簽發之本票,本院執行處以上開本票與
抵押權間之關係不明為由,將上開原告應受分配款項提存於
本院提存所,原告在提出上開抵押權確為擔保如附表所示本
票債權前,無法受領該受分配金額,對原告債權獲得滿足清
償已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如原告獲得本件勝訴確認
判決得以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
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原告主張其就所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
權存在之事實,原告對於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
明之責任,惟對於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仍應由執票人即原告負證明之責。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因向原告借貸而簽發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10張(本院卷第34頁至37頁)為證,並分別
於104年4月23日及104年5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人 林盈州 到
庭具結證述:「(提示系爭本票,票上有你簽名?)是我簽
名,但我不是發票人,蔡坤霖才是發票人。蔡坤霖與我是朋
友,因蔡坤霖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請我幫忙,我與原告的
先生訴外人 陳清瑞 認識,就打電話給陳清瑞向陳清瑞借錢,
陳清瑞同意,但要求借錢當時需要有人作證,所以與陳清瑞
聯絡好之後幾天,我與蔡坤霖一起過去原告家裡拿錢,原告
當時有在場,當時蔡坤霖並簽發系爭本票,我則只是在本票
上簽名當見證人而已」,而上開借款係由陳清瑞之妻即原告
交付予被告受領無誤,嗣被告收到上開借款後,隨即陪同兩
造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18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等語,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惟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故堪信原告主張其所執有系爭本票係被告簽發及將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藉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之事
實為真實,而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且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揆諸
前開規定,即應依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且被告因向原告借
貸100萬元,因而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
用以擔保系爭本票債權,原告為求便宜行事,僅請求確認系
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本票債權100萬元中之625,
050元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被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
係為擔保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100萬元中之625,050元存在,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10,900元,扣除原告聲明減縮部分374,950元之訴訟費用為
4,080元應自行負擔外,餘6,8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為確認之訴,性
質上無庸宣告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潮州 簡易庭 法官丁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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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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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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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11月28日│100,000元│WG0000000│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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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年11月28日│100,000元│WG0000000│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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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年11月28日│100,000元│WG0000000│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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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0年11月28日│100,000元│WG0000000│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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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0年11月28日│100,000元│WG0000000│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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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0年11月28日│100,000元│WG0000000│未載│
├──┼───────┼─────┼─────┼───┤
│7│100年11月28日│100,000元│WG0000000│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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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0年11月28日│100,000元│WG0000000│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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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0年11月28日│100,000元│WG0000000│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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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年11月28日│100,000元│WG0000000│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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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