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鴻文書記官顏錦清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叁包(驗後各淨重零點陸零陸叁公克、零點壹叁柒柒公克、零點貳肆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海洛因叁包(驗後各淨重零點陸零陸叁公克、零點壹叁柒柒公克、零點貳肆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亦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7年1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大同街口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各淨重0.6063公克、0.1377公克、0.2445公克),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顏錦清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