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主要之證據之一,為告訴人 蕭真真 之指訴及蕭真真在原判決附件(下同)一、二所示本票上發票人之印章,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尚未缺損,而最早發現蕭真真上開印章缺損之文書,為八十一年一月六日送達與蕭真真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員簡字第三0四號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調查證據通知書送達證書及送達予上訴人八十一年(按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年,見原判決第一二頁第一0行)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證書(蕭真真以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可認蕭真真之系爭印章,係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後,八十一年一月六日以前缺損等情,固已據原判決在理由內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然附件二之本票部分,其發票日為七十七年六月二日(遠在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之前),而上訴人稱該本票係八十一年六、七月間告訴人蕭真真所交付云云(見原判決第一二頁),雖為原判決所不採,但就附件二之本票部分,原判決認定發票人蕭真真之印文並無缺損,應係上訴人事先盜蓋云云(見原判決理由㈥第一三頁),似與論理法則有違。且蕭真真之印章是否缺損,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蕭真真取款憑條影本上之蕭真真之印文是否尚未缺損,上開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送達證書上蕭真真之印文是否確有缺損,雖原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係比對核閱上開取款憑條及上開送達證書上蕭真真之印文(見原審重上更㈠卷第二八三至二八九頁)而為判斷,但關於上開送達證書上蕭真真部分缺損之印文,是否確為蕭真真缺損之印章所蓋?抑或蓋用時之不當使用所造成?如未具有此方面之專門知識能否經由比對核閱即能判斷,不無疑問,且原判決對於其如何比對(肉眼、顯微鏡或其他科學方法),比對之具體內容如何(蕭真真印章之缺損部分如何與上開送達證書上之印文缺損部分相吻合),有無送請專門機關或專門知識研究之人士鑑定之必要,均未加說明,遽謂系爭蕭真真之印章係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後,八十一年一月六日以前缺損,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辯稱: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存入其在彰化六信五九|二號帳戶之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其親自以現金存入,有其親筆填寫之該日彰化六信現金收入傳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內刑事上訴㈠狀內證物二),而供 李清源 提領之五十萬元支票(彰化六信、票期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票號三二七八0二號),係告訴人蕭真真所簽發(可調驗該支票之筆跡)向李清源購買土地的價款(上訴人係向李清源購買建物,有建物移轉契約書可證,見同上上訴㈠狀內證物一,亦可向李清源查證)。又上訴人為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不做生意,不須資金週轉,而和美鎮至花壇鄉往返要八十分鐘,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花壇辦事處0000000號上訴人帳戶,係上訴人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親自開戶並存入三十萬元現金供蕭真真生意週轉之用,此可就該日存款後,即為蕭真真以六張活期存款取款憑條領走,有該帳戶活期存款存摺、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及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為證(見同上上訴㈠狀證物三、四),蕭真真亦承認該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之筆跡,足見該帳戶係由蕭真真週轉使用(蕭真真經營文具五金製造業)云云,經核尚非全然無據,如屬實在,與原判決所認定之部分事實,不相一致,且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為何不足採信,亦未據原判決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因關係告訴人蕭真真指訴之真實性及上訴人辯解是否可信之認定,自有再加詳查研求之必要,俾發現真實,以期無枉無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偽造本件有價證券之地點,或記載台中市○區○○街二段六之十六巷七七號六樓之一,或記載同址六樓之二,或記載同址六之十八巷(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六、一三行、第一三頁第四行、第一八頁第一四行)前後不一等情,是否為筆誤,亦應一併注意及之,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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