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係另一共同被告 張欽榮 之弟,因聽信張欽榮之言,以機車載其到案發地索討債務,並不知其身上攜帶瑞士刀及其真意在搶奪財物,甫抵案發地門口即轉身前往附近商店購買飲料,並未在門外接應,迨返回案發地時,發現張欽榮與人拉扯毆打,兄弟情深,情急之下騎機車衝撞被害人,並無殺人之意思,被害人受傷甚輕,原判決未詳查就此部分論上訴人與張欽榮共犯強盜罪及殺人罪,實有誤會。上訴人第二次返回案發地係載張欽榮取回衣物,仍未查覺先前發生之事,才會拾起磚塊防身,該磚塊對被害人並未造成傷害,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為調查,就此部分論以殺人未遂罪,亦有欠妥適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被害人 謝博元 、 廖世禎 、羅春美之指訴,案發地點「零距離網路資訊社」監視器全程錄影之光碟片、第一審法院之勘驗筆錄、卷附照片、贓證物領據保管單、診斷證明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扣案瑞士刀等證據,與乎上訴人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殺人未遂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累犯),並維持第一審另一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本件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張欽榮要伊載其至零距離網路資訊社向「 阿瑞 」者要債,伊到達後即轉往附近二十餘公尺之麥當勞買飲料,喝完後返回原地見張欽榮未穿衣服衝出,後面跟隨多人,伊馬上騎機車趨前欲載走張欽榮,並非以機車衝撞廖世禎、謝博元,謝博元可能係扭打時碰到機車受傷。嗣於離去後再折返該資訊社,係為拿張欽榮之衣服,伊當時持磚塊進入,但並未以之攻擊他人,伊不知張欽榮隨身攜帶瑞士刀,以之刺傷店員及搶奪行動電話之事云云。然其所辯與被害人之指訴及上述光碟片所錄影之犯案過程不符,已難輕信,且依該錄影帶所錄之過程顯示,上訴人載張欽榮到案發地下車,張欽榮係戴帽子及口罩進入上開資訊社搶奪手機後與店員廖世禎、謝博元發生扭打至店外,上訴人騎機車上前接應,逆向衝撞謝博元等,其經過之時間僅一分半鐘,上訴人焉能在一分半鐘內至二十餘公尺外之商店購飲料飲用後,再折返原地等候張欽榮,且張欽榮如僅為討債豈有預先頭部覆以帽子並戴口罩掩蓋其面目之必要,顯然事先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上訴人以機車衝撞謝博元、廖世禎部分,原判決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並未論以殺人未遂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以殺人未遂論罪有所不當云云,顯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對其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違法,再為事實上爭執其無本件犯行,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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