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一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右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八、一九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行賄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開設「六九九」賭博性電玩店,與不特定之成年人對賭,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察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上訴人恐遭取締,竟另萌行賄警察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四月初某日,央請不知情之 何淑華 騎機車搭載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攜帶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向職司偵查賭博罪行之警察 林信輝 行賄,央請林信輝違背職務,不予偵查其賭博犯行,惟為林信輝所拒。嗣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行賄犯行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核與證人何淑華、林信輝分別於偵、審中供證之情節相符,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上訴人行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犯行,改判論處上訴人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行賄目的係為繼續經營賭博電玩免再遭取締,因此行賄與常業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重之行賄罪論處,原判決卻分論併罰,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向警員行求之金額僅四萬元,原審(指第一審)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但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係關於自首免除其刑,在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關輕微案件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證人林信輝於偵審中之證述,上訴人尚未言明行求之內容,即已遭拒絕,似未達到「行求」之階段。原審並未再傳喚證人林信輝詳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另行起意行賄,即與常業賭博罪無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分論併罰,即難認有何違法可言,原判決雖未敍明理由,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被告甲○○行求公務員犯行,業據其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原判決誤載為第三項),減輕其刑。又其行求之金額僅四萬元,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再遞減其刑。」其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雖嗣後於理由欄內論述第一審之違失時誤載法條,惟此純屬誤寫,而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證人林信輝之證言已能佐證上訴人之自白為真實,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常業賭博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常業賭博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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