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0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底某日,在台南市○○路○○○巷○○號二0八室 王萬龍 之住處,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售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予王萬龍,並先交付安非他命。同年二月一日凌晨三時許,被告偕同 王國正 駕車前往王萬龍住處,欲收取價金時,為警查獲,並在其小客車引擎蓋內之空氣濾清器中,查獲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九四點六八公克,淨重一七四點八五公克)等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自始否認有售賣安非他命之情事;證人王萬龍於警訊、偵查及歷次審理中,所供關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乃至是否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前後矛盾不一,尚難僅憑其有瑕疵之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王國正否認其警訊筆錄為實在,警方復無法提供偵訊錄音帶以資稽考;縱認王國正於警訊中之供述屬實,但其所稱:「我知道甲○○要到台南市○○路……向王萬龍收取帳款」之語,仍無從證明被告係收取售賣安非他命之價款。且持有安非他命之原因甚多,尤不能以警方在被告之小客車內查獲安非他命,推定其有售賣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綜合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斟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漫稱被告售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據王萬龍供明,原判決認毒品交易均為銀貨兩訖,尚嫌速斷;扣案之安非他命重達一百七十四餘公克,被告將之藏放於高溫之引擎蓋內,極易蒸發,所辯係自行施用,不合常理等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相反之評價,任意指摘,顯與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再,依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被告係先行交付安非他命予王萬龍,於翌日前往取款時,為警查獲,並在被告之小客車引擎蓋內之空氣濾清器中查獲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九四點六八公克,淨重一七四點八五公克)。故查獲之安非他命,與起訴書所指被告於前一日交付(售賣)予王萬龍之安非他命無關。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因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係以該扣案之安非他命為證據之一,並聲請「扣案之物(即毛重一九四點六八公克之安非他命)併請依法宣告沒收」(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號偵查卷)。原判決諭知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無罪,而未論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並宣告沒收該毒品,殊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