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九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基隆戒治所戒治中)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二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街○○○巷九之三號四樓住處,受 高崇勝 所託,收受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支;具有殺傷力玩具金屬外殼,加裝直徑八MM土造鉛質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十四顆、及上訴人向高崇勝借來(寄藏)防身用之巴西製制式九MM手槍一支。並自該日起,基於寄藏之犯意,將上開二支改造手槍藏放於其基隆市○○區○○街○○○巷九之三號四樓住處。旋與其女友 李美蓮 (通緝中)共同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將其中一支改造手槍(含六顆子彈已上膛)交由李美蓮寄藏,李美蓮將之放置在皮包中;另一支巴西製制式手槍則藏放在於住處附近之萬善祠左邊屋簷內。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於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二支及子彈十四顆(鑑驗時試射五顆,驗餘九顆扣案)。復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原判決誤載為七月八日)經警帶同上訴人至萬善祠取出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高崇勝借來(寄藏)防身用,而藏置該祠之巴西製制式九MM手槍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時供稱,伊係於八十八、九年間,受「國隆」之託,寄藏該二支改造手槍及子彈(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及第四○八號偵查卷第三十頁);但於嗣後偵訊時,改稱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由高崇勝拿來寄藏的(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前後供詞歧異,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原審並未詳細調查審究及說明;逕認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受高崇勝所託,寄藏該兩支改造手槍,且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亦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疏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高崇勝借來巴西製九MM制式手槍一支作為防身之用,此與前開上訴人所供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時間不同,犯意有別;且原判決亦未敍明上訴人係如何以一行為同時寄藏該二支改造手槍、子彈及一支制式手槍之理由及所憑證據,乃其理由竟謂「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至三行)云云,顯屬理由矛盾。㈢、上訴人向高崇勝借用巴西製制式手槍,作為防身之用一節,其犯罪行為僅係借來後持有該支手槍而已,並無寄藏手槍之行為,應屬單純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責,原判決却論處寄藏手槍罪,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上訴人於警訊供述,寄藏之兩支改造手槍,第一支與十四發子彈係在床舖旁伊所有黑色皮包內起獲,第二支改造手槍係在李美蓮背包內起出等情,李美蓮亦供陳如此(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及李美蓮之警訊筆錄)。倘均無訛,則李美蓮僅與上訴人共同持有一支改造手槍,並未共同持有改造之子彈。此與法律之適用攸關。乃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將一支改造手槍(含六顆子彈)交由李美蓮寄藏在皮包中;其理由欄亦謂上訴人與李美蓮對在李美蓮背包內查獲寄藏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為共同正犯云云,尚嫌失所依據,自屬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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