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陳信榮 男住台北市○○區○○路○○○號四樓被告丁○○
丙○○甲○○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丁○○與上訴人陳信榮均為 陳維金 ︹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因病死亡︺之子,被告丙○○為代書,與上訴人有親戚關係,被告乙○○、甲○○二人則係建商;緣陳維金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即因罹病而失意識能力,又被告丁○○、丙○○與上訴人等起造人共九人,曾於八十二年間就陳維金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八五地號之土地持分部分協議合建,並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八十二年建字第九OO號建築執照,且起造人間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立一份協議書,規範起造人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詎丁○○、丙○○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上揭起造人協議書之規定,且偽以上訴人之名義,與乙○○、甲○○二人經營之京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京霖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並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於撤銷同意書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撤銷上開建照,重新請領八十四年建字第三五號建照,另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為排除上訴人對上揭土地之權利,將上揭土地陳維金持分部分以買賣原因先行移轉予甲○○之名下,且嗣合建房屋竣事後,亦未分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背信、侵占之罪嫌云云。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侵占或背信犯行,因而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及被告丁○○、丙○○侵占、背信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第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係依協議書之內容認定被告丙○○及丁○○使用上訴人之印章,係經上訴人之授權而為,自無偽造文書可言,惟本件協議書第二條雖記載:「前條印鑑之使用得由起造人會議公推起造人丙○○及丁○○……為受託人,依據起造人會議決議,全權處理變更設計、變更起造人、建築中房屋出售……等等一切事宜及用印」,然協議書第四條亦規定「上述建築中房屋出售係全權委託,包括訂約、收取價款及其他有關事宜,如需起造人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用印或戶籍資料文件,立協議書人應於受託人通知三日內交付及用印,絕不得推託」;又依協議書之前文記載本件協議書「……等九人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八二建字第九00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立協議書人為使本建物順利建築完成及部分出售,同意立此協議書……」,足證本件雙方書立協議書之目的,在使該建築執照之建物能順利建築完成及部分出售,且其所稱之「全權委託」僅包括訂約、收取價款及其他有關事宜為限,則本件被告丁○○、丙○○使用上訴人之印章於廢照同意書,與京霖公司合建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行為,是否在協議書規定之授權範圍內,即饒有研求之餘地,又依上述協議書第四條之規定受託人如需起造人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用印,應於三日前通知委託人,被告丙○○、丁○○有無依約通知上訴人,亦待究明;再本件土地重新領取建築執照後何以取消上訴人為起造人?上訴人原有之權利如何處理?凡此均與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遽行判決,即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錄音帶並聲請傳訊證人 陳贊棠 ,證明被告甲○○、乙○○負責之京霖公司亦知廢照係違法,與被告丁○○、丙○○有共犯關係,原審未深入調查,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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