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6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六月五日在台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來台,兩造共同居住於台北縣○里鄉○○村○○街○號三樓,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迄今已逾四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罹患初期肺癌,經台大醫院開刀後,因無化療之必要而出院,被告以罹患癌症、心情不佳為由要求暫時返回大陸地區,被告腫瘤既經切除,已無需再支付醫療費用,被告所稱在大陸地區支出醫療費用人民幣十萬元,根本不實在,被告是故意不來台灣地區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稱:兩造結婚初尚融洽,嗣於九十一年間,被告因罹患癌症,經原告同意而返回大陸地區診治,因被告無健保、社保,為治療癌症已負債人民幣十萬元,其間原告從未來大陸地區探視被告,亦未為被告支付醫療費用、生活費用,被告因而負債,目前生活十分困苦,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應該是沒有理由的,但如果原告能夠答應為被告清償積欠之人民幣十萬元及原告將其所有台北縣○里鄉○○村○○街○號三樓房屋分割一半與被告,被告還是同意離婚的,被告因無入台證、又無資金,再加上身體不適,無法到庭,謹請法官依法行使權利,維護被告之合法權益。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申請入境及歷年來入出境之資料。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婚後協議以原告之住所即臺北縣○里鄉○○村○○街○號三樓為共同住所地,從而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離家返回大陸地區,迄今音訊全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境信伶字第0九五一一0三二四五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觀諸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境紀錄,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係因返家治療癌症,無法返台與原告同居云云,原告對被告罹患癌症一節亦不爭執,被告所稱罹患癌症固為事實,然究非被告長期無法返台與原告同居之真正理由,況被告亦得往返大陸、台灣二地間,此猶難執為長達四年間未曾返台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其因罹患癌症以致無法返台與原告同居云云,顯難採信。至於被告得否另行請求醫療、生活費用、贍養費或原告所有上開房屋之二分之一,則屬另一法律關係,且被告亦未以訴主張之,非本院所能審究,併此敘明。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以惡意遺棄他方離婚要件相當。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四年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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