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克強 律師被告台北縣立醫院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侯曉如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程序上理由㈠原告起訴後,被告台北縣立板橋醫院與台北縣立三重醫院
整併為 臺北 縣立醫院,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此有臺北縣政府及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函、臺北縣立醫院組織規程之影本各1紙附於本院卷第16-17頁可憑,並經臺北縣立醫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4年9月12日提出民事準備程
序續狀㈣,將其訴之聲明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57,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程序續狀㈤將其訴之聲明再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95,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9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又再提出民事準備程序續狀㈦,將其聲明再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3,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強制執行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產婦 宗秋蘋 之生母,緣宗秋蘋於91年12月15日(星
期日醫院休診)下午1時20分許因懷孕已達38週又4日,且已出現陣痛情形,由其夫婿乙○○伴隨前往台北縣立板橋醫院代辦急診掛號,並由被告戊○○檢查簽章認可住院。惟被告戊○○為宗秋蘋縫合會陰後,竟私擅離職守而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外出該醫院產房、待產室而返家休息用餐,無故稽延至同晚8時50分始返回己大量失血之宗秋蘋身旁,不理不睬,由護士即被告 侯嘵 如單獨一人自產房將宗秋蘋推出待產室,被告侯曉如在當晚7時30分緊急以電話告知被告戊○○宗秋蘋於7時20分至7時30分之10分鐘內大量出血之異狀,被告戊○○乃難拾其返家休息用餐之尊貴時間,相應不理,等聞視之,而隔空在電話中命令被告 侯嘵如 清出產後產婦之血塊,並命令被告 侯嘵中 添加針劑等等虛應故事,敷衍塞責之能事,視人命如草芥。其應作為留守在產後產婦身旁者不可須臾離去之義務,未立刻返回宗秋蘋身旁,履行應由其親自診斷產後產婦一瞬間變化莫測之生死邊緣,及早診斷、及早治療,且應立刻開刀摘除該產後產婦宗秋蘋30高齡多產G3Alp1第三胎之子宮,一面止血並一面大量補充失血之作為義務,乃至無故稽延至同晚8時50分返回,猶自粗心大意,不理不睬在場證人即宗秋蘋之配偶乙○○提醒其應作為補血等醫療措施等,終至無故稽延產婦宗秋蘋同晚9時10分死亡在該醫院待產室推車上。凡此被告戊○○有由伴同接生護士侯嘵如於
7時30分電告而返家休息用餐,由於其未能及早診斷、及早治療,又未及時補充失血,未留守在產後產婦身旁致坐失一切搶救當時未能及早診斷、及早治療,宗秋蘋在當晚枉死該醫院產科產房、待產室。
㈡被告侯曉如當時僅有為宗秋蘋按摩腹部,並沒有進一步為
其止血、補充血液,為必要之護理行為,且於被告戊○○醫師不在場時,未向其他醫師請求協助,與宗秋蘋之死亡間,亦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戊○○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之1、第21條、第
25條、醫療法第81條及藥師法第24條,爰依照民法第184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戊○○為損害賠償。另依藥師法第
2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侯曉如賠償。又被告台北縣立板橋醫院有違反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條、第38條,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2項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北縣立板橋醫院連帶給付,併依民法第185、192、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用1,132,700元、扶養費14,175,304元及精神慰撫金9,695,889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3,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強制執行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因當日婦產科之值班護士計有2名,即值班護士 楊美玲 及
流動護士即被告侯曉如,其中楊美玲為接生時之刷手護士,被告侯曉如則協助被告戊○○接生,非如原告所主張「留下護士侯曉如單獨1人自產房推出待產室」。而於當日晚間7時20分至7時30分間,宗秋蘋係在待產室休息,子宮收縮情形及惡露量並無異狀,亦無原告所指之「產後產婦大量出血之異狀」。被告戊○○在接生後,係至醫院內之技工室用餐,未有原告所主張之「擅離職守且於同晚7時20分外出,‧‧而返家休息用餐」之情,此由護理紀錄單記載被告侯曉如於同日晚間7時30分通知被告戊○○後,被告戊○○於1分鐘內之7時31分即前去處置可證。且被告戊○○家住台北市○○○路,距台北縣立板橋醫院甚遠,單程計程車即需三、四十分鐘,如被告戊○○係返家用餐、休息,又如何能於7時31分為產婦宗秋蘋處理。尤其,宗秋蘋之血塊,亦係7時31分被告戊○○用餐後返回知其情況後,將其再送至產房,親自為其清出100cc血塊,被告侯曉如則係於7時40分許,返回待產室後依被告戊○○指示以冰枕對宗秋蘋冰敷腹部,並協助子宮按摩,此亦有護理紀錄單可證。足見原告所指「其後被告侯曉如多次電告被告醫師鄭,乃其相應不理,等閒視之,而隔空在電話中命令護士侯曉如只是止於清出產後產婦之血塊」云云,全然不實。又原告所提宗秋蘋之夫乙○○所製作之「肇事始末真象」,全然不實,與護理紀錄單所載出入甚大,實係有心人憑其一知半解之醫學常識所造假。經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定結果,亦認被告戊○○於處理過程無醫療疏失,原告請求被告戊○○賠償,亦屬無據。
㈡被告侯曉如係護理人員,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
款及第2項之規定,護理人員之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指示下行之,今被告侯曉如於發覺產婦異常狀況時,即已立即通知正在院內用餐之醫師即被告戊○○到場,並協助被告戊○○對於宗秋蘋給予必要之醫療處置,是否輸血,則需完全依醫生之專業判斷,不得擅自提供病患輸血之緊急處置。原告以被告侯曉如不為補血之積極作為,認被告侯曉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於法未合。
㈢又羊水栓塞係生產中及產後造成母親猝死之重要原因,且
為醫療技術高度發達之已開發國家孕婦最主要死亡原因之一,非但很難事先預知,且病情惡化極快,死亡率極高。子宮大量出血,係羊水栓塞後出現之症狀之一,產婦宗秋蘋雖有出血,但並未達到必須摘除子宮之地步,因其血壓、心跳、血色素均在正常範圍之內,子宮無殘留胎盤,且子宮亦無破裂,即無摘除之必要。原告指稱子宮大量出血係導致羊水栓塞之原因,並藉此而稱倘將子宮摘除,即可免於死亡,實倒果為因。
㈣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其中扶養費部分以宗秋蘋之平均餘
命計算原告可受扶養之年數及金額,於法不合。殯葬費用中,土葬780,000元僅係預估,並非實支,且其中「壽衣全套真絲38,000元」及「真絲4,000元」部分偏高且重複;「棺木158,000元」偏高;「紙紮靈屋」、「瓷像」、「襄儀」、「禮堂外花牌」、「藝術花山」、「地毯」、「頭旗車」、「魂轎車」、「香亭車」、「大鼓亭」、「功德」、「服務費」、「打枉死城」等均非必要費用;靈車20,000元偏高;「四坪公墓」300,000元偏高。另遺體冷藏費323,700元,核無必要,因死亡原因業經鑑定,應早日安葬。又原告計算慰撫金之方法與扶養費相同,核屬無據,且有重複。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查宗秋蘋 於91年12月15日至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就診,經被告戊○○予以自然產方式接生後,因發生羊水栓塞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入院許可證、急診病歷、護理紀錄、產科紀錄單、產房護理紀錄單、加護中心特殊護理紀錄單等相關護理紀錄單據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79號相驗卷可憑,且經同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及法醫師前往相驗並進行解剖,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死亡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096號解剖鑑定書附於上開相驗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戊○○、侯曉如就宗秋蘋之死亡,係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臺北縣立醫院就此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查,㈠產婦宗秋蘋之死亡原因,係因產後羊水栓塞而自然死亡乙
節,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並進行鑑定結果,認宗秋蘋解剖時無胎盤殘留或子宮破裂,羊水栓塞為主要死亡因素,係屬自然死亡認定在案,此有該所鑑定書附於上開相驗卷第126-133頁可憑。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鑑定,亦認:「㈠由病歷紀錄得知,產婦生完產後,有產後出血之問題持續存在,鄭醫師給予子宮收縮劑、按摩子宮等醫療措施,顯示當時存在子宮收縮無力合併產後出血,但血壓、心跳仍屬正常。隨後產婦主訴腰痠不適、視力模糊、精神躁動,此時出現血壓下降、心跳加快等現象,鄭醫師隨即處理(給予子宮收縮劑、給氧氣、驗血、輸血、氣管內插管、給強心劑、心肺復甦術),仍無法讓血壓回升,氣體動脈血分析顯示血氣飽和濃度非常低(5.1%)。羊水栓塞症作為第一考慮。㈡產婦發生羊水栓塞症,無法事先測知,也無法預先防範,死亡率高達85%以上。發生機率為1/14000-1/34000。可能是因為羊水內涵有許多胎兒的麟狀細胞、胎脂、胎毛及胎便等物質,進入母體血液循環中,大部分產婦不會有反應,但對少部分產婦造成肺動脈的過敏(anaphylaxis)反應,會導致肺動脈小血管的痙攣,引起短暫的肺高血壓、重度缺氧級系統血壓下降。臨床表現為突然呼吸停止。宗女士的臨床症狀表現,正如上述過程。
㈢綜合上述,產婦於生產後發生子宮收縮不良合併產後出血,醫療處置過程中,又發生羊水栓塞症,導致宗女士死亡。主要死因為羊水栓塞症,鄭醫師於處理過程中無醫療過失。」等語。此有該院92年10月6日衛生署醫字第0920215407號函附鑑定書1分附於上開相驗卷第149-153頁可憑。產婦宗秋蘋既係產後因羊水栓塞自然死亡,該一病症係屬產科急症,臨床少見,且無法預期,病症變化集速,產婦可能在短短時間內死亡,致死亡機率高,迄今醫療界尚無法預防及具效果之治療方式,實難期擔任主治醫師之被告戊○○對於宗秋蘋發生羊水栓塞之事實,有預為防範之可能。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戊○○為宗秋蘋接生縫合後就逕行離開宗
秋蘋之身旁,嗣後宗秋蘋流血不止經被告侯曉如以電話通知後,被告戊○○在7點31分時到宗秋蘋之身旁,惟僅清理血塊未作進一步檢查,亦沒有採取必要之急救措施,即切除多餘子宮。7時42分被告侯曉如將宗秋蘋推到休息室時,被告戊○○又無故離開宗秋蘋的身旁,至8時32分時,被告丙○○再通知被告戊○○,被告戊○○迄8時52分才又到現場診視宗秋蘋的狀況,並予以輸血,但血漿並未備妥,致宗秋蘋於9時10分死亡,顯可歸責等語。惟⒈宗秋蘋於當日晚間6時59分自然生產,並於7時8分娩
出胎盤後,於7時20分經送至待產室觀察,斯時其生理跡象為宮縮可,宮底臍下壹指,惡露量中,血壓為124/71mmHg,心跳79次/分,此有產房護理記錄單之影本
1紙附於本院93年度板調字第235號卷第12-13頁可憑,足見其生理跡象尚屬正常。則被告戊○○於為宗秋蘋縫合後,在宗秋蘋由被告侯曉如觀察並照護下,暫離宗秋蘋之身旁,於醫療上,尚難認有何疏失。再由上開護理記錄單所載,被告侯曉如嗣於7時30分以電話連絡被告戊○○,被告戊○○即於7時31分到診,足見被告戊○○於為宗秋蘋接生後,確仍留在院內,並未遠離。原告指稱:被告戊○○於為宗秋蘋接生後,即返家休息用餐,無故稽延至同晚8時50分始返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侯曉如於7時24分再觀察宗秋蘋之生理跡象,宮底
臍下壹指,宮縮可,惡露量紅,中量,血壓120/66mmHg,心跳76次/分,除教導其子宮按摩外,並給予子宮收縮劑,再繼續觀察照護。嗣於7時30分察得宗秋蘋之血壓為110/70mmHg,心跳79次/分,宮縮可,宮底臍下壹指,惡露量多,約沾濕壹塊看護墊,被告侯曉如即通知被告戊○○到場,被告戊○○於7時31分到場後即將宗秋蘋送至產房清出約100ml血塊後,再將宗秋蘋送回待產室,並指示予以冰枕冰敷腹部並協助子宮按摩,被告侯曉如於7時42分對宗秋蘋之觀察為為宮縮可,宮底臍下壹指,此有上開護理記錄單可憑。足見宗秋蘋於7時31分被告戊○○醫師到診後,迄7時42分在待產室觀察期間,除惡露量較多,顯示可能有產後出血問題外,心跳、血壓等生理跡象,均屬正常。而羊水栓塞目前並無任何預測指標得為預先測知,預先防範,業經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述明,有如前述,則被告戊○○依宗秋蘋之臨床症狀表現僅有產後出血之現象,並無突然呼吸困難、全身發熱、低血壓、血氧濃度下降等羊水栓塞症之臨床表現,故以防止產後出血為要務,將宗秋蘋重新送回產房檢查並清理血塊,其臨床判斷與處置顯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以被告戊○○應得判斷宗秋蘋已有羊水栓塞之現象,應將其子宮切除云云,亦有誤會,不足採取。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侯曉如於7時42分將宗秋蘋推至待產室
時,被告戊○○又無故離開宗秋蘋身旁,迄8時32分經被告侯曉如再通知,被告戊○○迄8時52分始又到現場診視宗秋蘋的狀況,並予以輸血,但血漿並未備妥,致宗秋蘋於9時10分死亡,顯可歸責等語,惟宗秋蘋於7時42分再度被送至待產室後,係由被告侯曉如負責觀察、照護,宗秋蘋於8時7分之血壓為114/64mmHg,心跳78次/分,被告侯曉如依被告戊○○之指示有給予子宮收縮劑,迄8時30分宗秋蘋抱怨腰酸不適,被告侯曉如乃通知被告戊○○,被告戊○○於8時32分即前往診視產婦,並為宗秋蘋按摩子宮,此有上開護理記錄單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戊○○於8時32分經被告侯曉如通知,迄8時52分始又到現場,已與事實不符。而原告指摘被告戊○○其後擬為宗秋蘋輸血,但血漿並未備妥,致宗秋蘋於9時10分死亡,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亦難信為真實。
⒋原告另舉宗秋蘋之配偶乙○○所製作之就診紀錄,以證
明被告戊○○醫療上確有疏失,惟依附於本院93年度板調字第235號第25-30頁之就診記錄文書,並無製作人之署名,已難執為係乙○○所製作之證明,且乙○○屢經原告聲請本院傳訊,均未到場,兩造亦未合意其得依法定方式以書面陳述證言,則上開就診記錄自難執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外,原告就被告戊○○於債之履行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據以主張被告臺北縣立醫院應就被告戊○○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請求被告臺北縣立醫院賠償,即屬無據,不足採取。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侯曉如未立即將被告戊○○找回,且在
被告戊○○不在場期間,僅為宗秋蘋按摩腹部,未進一步進行止血及補充血液。且主治醫師不在,亦未向其他的醫師請求協助,就宗秋蘋之死亡,亦屬可歸責等語,惟查,⒈被告戊○○於為 宗秋萍 接生後,係在院內填載資料或用
餐,並未離院乙節,業據被告戊○○陳明,核與被告侯曉如陳述「‧‧因為產婦在7點20分生產完後生命現象穩定,所以我們送到待產室恢復,在觀察期間發現她的惡露較常人為多一點,就趕快通知鄭醫師。我在七點半的時候有通知鄭醫師,鄭醫師在7點31分的時候就回到產房,我有把通知的情形記載在護理紀錄簿上。在7點40分的時候處理完畢又送回待產室。其實醫師在接生完後還需要製作書面的紀錄所以他並不是離開待產室或產房。」、「7點40分之後我有按醫師的指示為她進行冰敷、按摩等護理工作同時給予子宮收縮劑。8點7分的時候我還是有根據醫囑給他子宮收縮劑。8點半的時候產婦開始抱怨腰酸不適,我就通知鄭醫生鄭醫師在8點32分到場。鄭醫師並不是7點40分之後到8點30分間都不在現場,因為他還有給我指示,只是他這當中可能有去吃飯。」等語相符(本院9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宗秋蘋於生產後,除惡露較常人為多外,生命跡象均稱穩定,有如前述,被告侯曉如詳實觀察、照護宗秋蘋,並將之記載護理記錄,且通報被告戊○○,並依被告戊○○之指示為宗秋蘋按摩,並給予子宮收縮劑,顯已盡其護理上之照護義務。且被告戊○○尚在院內,並就宗秋蘋之狀況予以指示處置,被告侯曉如並無尋求其他醫師協助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侯曉如未立即將被告戊○○找回,且未向其他的醫師請求協助,就宗秋蘋之死亡,亦屬可歸責云云,不足採取。
⒉又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護理人員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護理人員為止血、輸血等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指示下為之。被告侯曉如僅有護士、助產士及護理師執照,此有護士證書、助產士證書、護理師證書之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
其顯無法從事為宗秋蘋止除子宮出血、並予輸血等補充血液之醫療輔助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侯曉如於被告戊○○不在場期間,僅為宗秋蘋按摩腹部,未進一步進行止血及補充血液,顯有疏失,亦不足採取。
㈣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固經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惟本件被告戊○○、侯曉如業已舉證證明其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有如前述,自難令被告臺北縣立醫院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戊○○有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之1、第21條、第25條、醫療法第81條及藥師法第24條之情事,被告侯曉如有違反藥師法第24條之規定情事,台北縣立板橋醫院有違反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條、第38條規定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但查,㈠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
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戊○○於為宗秋蘋接生後,先後於晚間7時31分及8時32分親自診察後,始為處置治療,有上開護理記錄單可證,被告侯曉如亦係依被告戊○○看診後之處置辦理,則原告主張被告戊○○有未親自看診,即施行治療、開給方劑,被告侯曉如並配何用藥之違反醫師法第11條、藥師法第24條情事,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㈡又按醫師或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
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1條、醫療法第81條固均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就被告戊○○有未向宗秋蘋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之情事,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宗秋蘋係因產後發生羊水栓塞以致死亡,與被告戊○○之是否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之情事,亦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執之請求被告戊○○賠償,亦不足取。
㈢再查,產婦發生羊水栓塞係屬產科急症,臨床表現為突然
呼吸困難、全身發熱、低血壓、血氧濃度下降,臨床少見,發生之原因及危險因子至今不明,故無對策可供預防,又羊水栓塞變化性相當快,產婦往往在短時間內即喪失性命,死亡機率極高,迄今醫療界尚無法預防及具效果之治療方式,有如前述,而宗秋蘋自7時20分經送至待產室觀察至8時50分間,除惡露較多外,生命跡象均屬穩定,迄
9時許始出現視力微模糊、精神顯燥動,血壓88/23mmHg,心跳104次/分。被告戊○○即予抽血檢驗,做腹部超音波檢查。9時10分宗秋蘋出現宮縮差,被告戊○○及侯曉如則予加強子宮按摩。9時15分宗秋蘋之血壓67/20mmHg,視力較摩糊,精神躁動,被告戊○○給予氧氣2L/
min,並予輸濃縮紅血球1單位。9時20分宗秋蘋突喪失意識,被告戊○○緊急呼叫急救小組加入急救,給予氣管內插管、心肺復甦術、強心劑等情,有上開護理記錄單之影本附於本院93年度板調字第235號卷第15-18頁可憑。
足見宗秋萍係於9時10分起至9時20分間,生命跡象始突然變差,而被告戊○○依其臨床病徵,先後給予子宮收縮劑、按摩子宮、驗血、輸血、給氧氣等處置,顯已予以積極之救治。則原告指摘其對宗秋蘋有無故拖延救治之違反醫師法第21條之情事,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㈣原告雖另主張台北縣立板橋醫院未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
班,有違反醫療法第42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之情事,但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宗秋蘋死亡、或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致宗秋蘋死亡之情事,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侯曉如與臺北縣立醫院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委不足取。
六、綜上,被告戊○○、侯曉如就宗秋蘋之死亡,於醫療、護理行為上,既無何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宗秋蘋死亡,或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宗秋蘋死亡之情事,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究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