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游寶金
被 告 游俊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長兄,兩造之祖父 游景生 遺留○
○○區○○段163、202、203、203-1、204地號五筆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由兩造及訴外人 游得 宜、 游輝 志、游
世美、廖 游素面 等六人繼承,查系爭土地其中四筆(202、
203、203-1、204地號)由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底出售
訴外人 李冰玉 ,因原告未參與,被告亦未交付土地買賣契約
書,故不知四筆土地之售價若干,被告僅於事後提出分配表
,記載:出售價金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扣除佣金
0000000元、100年地價稅53795元、增值稅211824元,拆屋
補償費0000000元等共0000000元後剩餘0000000元,並將款
項做為7份分配,每人分配129051元,惟四筆土地共有人僅
有6人,並非7人,原告應將價金作6人分配,每人應分配
0000000元,被告竟做7人分配,被告藉故要多分一份,顯無
道理,被告已支付l209051元,所以被告應再給付201509元
(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0000=201509)。爰
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201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為原告之長兄,兩人之父親即訴外人 游象然 、母親
即訴外人 游陳 阿妹,共生七個子女,除兩造外,尚有訴外
人 游得宜 、 游輝志 、 游輝立 、 游世美 、 游世香 等五人,其
中訴外人游世香自小即出養,另招一養女即訴外人游素面
,故有繼承權之七人為被告、訴外人游得宜、游輝志、游
輝立、游世美、游素面及原告。其中么弟即訴外人游輝立
於98年1月30日過世,生前並未結婚且無子嗣;其於生前
即指定長兄即被告為其遺產繼承人,故其過世後辦理遺產
繼承時,除被告外,其餘兄姊皆辦理拋棄繼承,故兩造先
祖遺留之土地,應由目前在世之六人分成七等分持分,其
被告即持分七分之二,請參閱繼承系統表,而原告對於出
○○○區○○段四筆土地應以六等分作分配之訴顯為不實
。
(二)又關於上開土地出售價格事宜,被告游俊揚、訴外人游輝
志、游世美、游素面及原告等五人於100年7月16日至被告
家中開會協議出售價格,原告一馬當先提出每坪32萬元是
可接受之價格,因其事前已至當地探聽行情,當地建地每
坪大約24-26萬元,而欲出售之上地為農地,位處偏區且
早已被當成既成巷道通行中。出售條件為售價以每坪32萬
元為目標,最低不得少於每坪30萬元為原則,若低於每坪
30萬元以下時,需另行協商;由於處理此類事務極為棘手
及繁瑣甚至有不可預期之風險,故全體出席人員一致同意
若高於每坪32萬元時,則高出之部份全部歸於受委託人所
有,與地主無涉;委託並推派訴外人游輝志及 游麗文 代為
處理土地出售事宜,請參閱邦土地出售授權書。
(三)○○○區○○段四筆土地以高標出售時,全部土地所有權
人皆非常歡喜的與買主簽約,並已依訂金、簽約款、尾款
等時程分配予各人,分配表中亦將各事項、金額及計算明
細清楚的交代。故原告於起訴狀中否認其未參與簽約事宜
,為最大的謊言,若未經其同意土地如何能過戶呢?而且
買主依訂金、簽約金、尾款等三期支付時,被告亦依收款
時程分次分配予各人,若真如原告所言,其完全皆不知情
,早應於收取訂金時就不應同意,侈言退參奧買賣簽事宜
,有後續尾款可收。而原告竟於一年多後的現在推翻當初
的承諾,無理提告最照顧她的長兄,被告游俊揚原不想與
其計較,多次隱忍,家醜闖土法庭成何體統。故回覆律師
函之存證信函上告之請其「勿自誤」,但如今,原告竟步
步進逼,一而再、再而三的提告,為了錢不擇手段,謊話
連篇,致兄妹親情不復存在。
(四)被告為70多歲之長者,為捍衛自身清白,不得已需挺身而
出。古云:長兄如父,但原告己逾矩;只祈庭上能對原告
曉以大義,其正確之繼承持分,勿作其它非分之想,並確
實履行其原先出售土地相關事宜之承諾。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中四筆(202、203、203-1
、204地號)土地由被告於100年底出售予訴外人李冰玉,被
告將出售價金扣除必要稅、費後做為7份分配,原告分得1份
,被告分得2份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登記申請書、四筆土
地異動表、被告支付之分配表、律師函告回函信及存摺等件
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否認有再付款
予原告之必要,並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發生,不因
繼承人是否辦理繼承登記而受影響。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
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
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
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
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可參。經查:兩造之
祖父即訴外人游景生於5年8月12日去世,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游景生之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土地應由訴外人游
景生之繼承人即兩造之父親游象然繼承,嗣訴外人游象然於
90年12月31日去世,訴外人游象然之繼承人包括兩造及訴外
人游得宜、游輝志、游輝立、游世美、 廖游素 面共7人,故
每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均為1/7,其後訴外人游輝立於
98年1月30日去世,其繼承人即為兩造及訴外人游得宜、游
輝志、游世美及廖游素共6人,除被告外均已拋棄繼承,有
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彥家惠 繼字第40721號函及繼
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各1份可佐,此為原告所不爭,故訴外人
游輝立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即1/7)自應由被告1人繼承,
不因兩造於100年間始知悉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游景生之遺產
始為繼承登記而受影響,而系爭四筆土地之出售價金為
00000000元,扣除佣金0000000元、100年地價稅53795元、
增值稅211824元,拆屋補償費0000000元後,剩餘0000000元
等情,復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因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
為1/7,被告加計繼承自訴外人游輝立之應繼分(即1/7)後
,應為2/7,則被告將出售系爭四筆土地所得價金做為7份分
配,並取得2份,核無違誤,而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將出售價金做為6份分配,並給付以6份分配之差額
201509元,難謂有據。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分配出售土地價金方式有誤,獲有不當
得利,應再給付201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非有當,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