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陳百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新臺幣陸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
段○○○號前,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緊急煞車,致同
向在後原告所承保第三人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陳
國忠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煞車
不及自後撞及,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21,607元(工資9,200元、零件15,407元,自負額3,000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起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供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照、車險理賠申請
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閱屬實。而本件事發經
過,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有客運
載客向中車道切換;因前方計程車突然緊急煞車,致被告急
煞而遭行駛於國光路2段中車道之系爭車輛從後追撞,系爭
車輛前車頭多處受損,被告車輛後保險桿左半部擦傷(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現場照片)。此與被
告自承:我原先行駛於外線車道,因前方有全航客運停車載
客,致使本車向中間車道切換,本車前方尚有一部計程車,
本車隨於其後切換至中線,因計程車緊急煞車欲切換至外線
車道上下乘客,致使本車緊急煞車後,後方車輛即撞上本車
後方等情相符(談話紀錄表)。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
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
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
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
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4、6
款)。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之修
復,其材料更換以新品替換舊品,依法應扣除折舊部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租賃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自93年5月
14日領照,至100年5月13日事故發生日止,使用日數已逾耐
用年數,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
請求零件修理費1,541元【計算式:15407×(1-9/10)=
154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工資9,200元,金額
10,741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
地點變換車道,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亦未讓直行車先行
,緊急煞車致遭系爭直行車輛撞擊,應負擔百分之八十過失
責任,原告承保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擔百分之二十過
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8,593元(10741×80%=8593)。從
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理
費用8,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398元,其餘602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