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463號
原   告 瑞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傳寶
訴訟代理人  施文山
被   告 台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間透過訴外人 李文忠 向原
告訂購品名980H之座椅280席,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
78,000元,原告乃將填妥品名、數量、單價、總價、規格及
付款方式之訂購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被告,經被告確認無
誤後於訂購單買方欄填寫買方資料完畢,掃描後以電子郵件
方式將訂購單寄還原告,並於同年5月2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
訂金110,000元予原告,原告乃於100年6月21日依被告指
示將上開訂購貨品送往南投縣○○鎮○○路○○○號之台灣影
城,且於同年6月23日安裝完畢,依雙方約定被告應於交貨
後清償餘款268,000元,原告故於100年6月24日開立請款
單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詎被告竟一再拖延付款,迄今
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買賣契約伊並不知情,訂購單上並沒有蓋公
司章,是訴外人李文忠自己寫的,送貨地址也不是被告公司
地址,影城亦非被告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範圍,訴外人李文忠
是靠行的,只有房地產業務範圍方得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為
法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透過訴外人李文忠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且依約
交貨完畢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訂購單、訴外人李文忠之名片
、送貨單、請款單等件為證;然查,該訂購單上買方資料係
填寫「公司名稱:台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
文忠」等字樣,經核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美英,故該
訂購單上負責人姓名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姓名並不相同,
且該訂購單上並未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被告亦否認曾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則兩造之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自非無疑,
原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兩造確實成立買賣契約之事
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
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
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所謂表見代理,依
民法第169條規定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為保護善意
之第三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明知其
無權代理或可得而知者,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查被告登記所營事業資料之列舉項目中並未包含
有影城或其他相類事業,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且原告交貨地址遠在南投縣○
○鎮○○路○○○號之台灣影城,亦非被告公司登記所在之高
雄市○○區○○○路○○號9樓處所,此外,訴外人李文忠所
提出之名片上不僅顯示被告公司名稱,亦同時印製諸如「自
強同濟會2010~2011會長」、「快樂家庭廣播節目製作公司
」、「洛宏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樣,原告同時自承訴外人李
文忠支付訂金所開立之票據其發票人名稱為快樂家庭廣播節
目製作公司等語,並提出該支票影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28頁、第30頁),是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從未以任何具體可
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曾授與代理權使訴外人李文忠與
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難逕謂被告應就訴外人李文忠之
行為負授權責任;雖被告表示訴外人李文忠是靠行關係,房
地產業務部分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等語,然其授權
範圍僅限於房地產業務部分,並不及於與被告公司業務完全
無任何關聯之訂購影城座椅之事務,且被告亦無任何形諸在
外足以使人誤認其有授與訴外人李文忠為本件買賣交易權限
之行為,從而,被告辯稱其對本件交易不知情,亦非被告經
營業務範圍等語,堪屬可採;況原告陳稱其係第一次與被告
公司合作(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在對被告公司背景毫
無了解之情況下,理應於交易之前更加注意徵信及查證等相
關工作,以確認交易對象之可信性及真實性,然原告竟捨此
不為,在訂購單上未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支付訂金之支票
非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亦未確認訴外人李文忠與被告公司
間之關係為何以及買賣交易事項與被告公司所營事業間究竟
有何關連前,即貿然出貨至非被告公司所在地之南投縣○○
鎮○○路○○○號之台灣影城,難認原告業已善盡查證之責任
且為善意之第三人,亦無從強求被告應就訴外人李文忠之行
為負表見代理之責,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
約,並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各項證據不足證明其與被告間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亦無從證明被告曾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李文忠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或知訴外人李文忠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等情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駱青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