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勞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RIWAYATI
      KHOIRUNNISYAK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
       周嬿容 律師
被   告 亞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RIWAYTI新台幣柒萬叁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KHOIRUNNISYAK新台幣捌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柒萬叁仟叁佰捌拾元及新
台幣捌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RIWAYTI及KHOIRUNNISYAK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RIWAYTI及KHOIRUNNISYAK係印尼外籍人士,於民
國(下同)100年2月27日來台受雇於被告公司工作,因原
告二人係屬外籍人士,被告公司避免原告工作疏失造成公
司損害,自100年3月起至101年4月止每個月各以「儲蓄款
」名義預扣原告2人工資新台幣(下同)3000元,作為原
告違反勞動契約、法令,造成被告公司損害之預賠額,此
顯與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
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相悖,被告公司共違法積欠原告
RIWAYTI及KHOIRUNNISYAK工資各42000元,今原告工作滿
期而無任何違規,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
定,被告公司均返還該筆金額予原告。
(二)被告公司於原告開始工作後,未經原告同意,竟陸續請原
告二人放「無薪假」,且該期間並未給付原告二人應支付
之工資,至101年4月份為止,共計積欠原告RIWAYTI5508
元、KHOIRUNNISYAK18923元,此舉,亦已違反兩造勞動
契約之約定,被告公司自有給付之義務。
(三)嗣於101年5月間,被告公司突然告知原告二人:業務係
在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光曜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光曜公司
),但改以訴外人光曜公司為主,嗣原告復遭訴外人光曜
公司以無法繼續聘任予以解雇,之後原告求助於國際勞工
協會,始知悉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光曜公司均違反就業服務
法,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年6月28日發文廢止聘雇
外籍勞工許可,致使原告受雇權益受損,因被告公司尚積
欠原告薪資等金額未付,且違法轉換僱用人及終止契約,
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雙方僱佣關係之意
思表示,被告公司應各給付原告資遣費21560元: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
之。…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
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公司違法預扣原告工資,強迫原告放無薪假,
已違反雙方勞動契約、勞動法令,符合員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雙方僱用關係之事由,茲 爰引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事由,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雙方僱佣關
係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而原告RIWAYATI自100
年3月工作至101年4月,工作年資1年2個月,原告KHOIRUN
NISYAK自100年2月工作至101年4月,工作年資1年3個月,
原告2人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均為每月18480元(計算
式:17880+17880+18780+18780+18780+18780=
18480),計算結果,原告RIWAYTI得請求之資遣費為
21560元【計算式:18480×1+2/12=21560),,原告
KHOIRUNNISYAK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3100元【計算式:
18480×1+3/12=23100),原告KHOIRUNNISYAK僅請求
21560元。
(四)原告2人已工作一年餘,有特別休假7日,被告公司應給付
特別休假工資各4312元: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七日。」、「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
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
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
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
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
規定定有明文。
2、原告於100年2月份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1年4月份為
止,任期至少1年2個月,此參薪資單即明,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有特別休假7日,因原告並未放特別休假,是被告
公司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之工資4312元(計算式:平均工
資18480元/30日×7日)。
(五)爰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RIWAYTI733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KHOIRUNNISYAK867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及第2項
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僅列亞漢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林振仲為被告,嗣於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被告林振仲部分,並追加光曜興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被告
林振仲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視為被告林振仲同意原告撤回
對其之起訴,而被告光曜興業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於102年4
月16日同意原告追加被告光曜興業有限公司,且核上開追加
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復於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對被告光曜興業有限公司,並經被告光曜興業有限公司訴訟
代理人同意,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原告
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RIWAYTI、KHOIRUN
NISYAK72540元、85955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102年8月29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補充狀擴張請求金額為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RIWAYTI、KHOIRUNNISYAK73380元、
86795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單影本2份為證,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薪資部分,被告公司既僱用原
告RIWAYTI、KHOIRUNNISYAK服勞務,自有依兩造間給付薪
資之義務。經查:被告公司無正當理由,自100年3月起每月
以「儲蓄款」名義預扣原告2人各3000元至101年4月止,共
計42000元,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扣款有正當事由,被告
公司自有給付之義務。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薪資
4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就無薪休假工資之給付部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
2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號令釋示:「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
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故可暫時縮減工作
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惟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原約定按
月計酬之全時勞工,每月給付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數額17880元)。」,以及98年4月24日勞動2字第
0000000000號函示:「查無薪休假(或行政假)並非法律名
詞,更非雇主得以恣為之權利。因景氣因素所造成之停工,
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工資本應依約照付。雇主如片面減
少工資,即屬違法,可依法裁罰。事業單位如受景氣影響必
須減產或停工,為避免大量解僱勞工,可與勞工協商並經同
意後,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以共度難關,
惟對支領月薪資者,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以及逕自排定所
謂無薪休假」。故原則上勞雇雙方同意採行無薪假制度者,
每月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經查:原告2人100年每月薪
資均為17880元、101年每月薪資則均為18780元,若再扣除
無薪假部分薪資,已低於基本工資,是被告公司自應再給付
原告2人無薪假部分之工資。而依照原告RIWAYTI、KHOIRUN
NISYAK提出之薪資表所載,原告RIWAYTI100年5、7、11、
12月份無薪假扣款分別為1783元、2980元、149元、596元,
共扣薪5508元,原告KHOIRUNNISYAKRIWAYTI100年2、5、
7、11、12月份無薪假扣款分別為14267元、1490元、2384
元、186元、596元,共扣薪18923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RIWAYTI及KHOIRUNNISYAK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無薪假薪
資,其數額各為5508元、18923元,是原告RIWAYTI及
KHOIRUNNISYAK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十
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
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
第14條1項第5、6款、第2項、第4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公司積欠原告RIWAYTI及KHOIRUNNISYAK100
年2月份至101年4月份之薪資各42000元未付已如上述,被告
公司此舉,顯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約定,
另亦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已合於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終止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2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次查:原告主張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做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1月16日送達於「新北市○
○區○○街○號」址而由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收受後再轉交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一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則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1年11月16日因原告2人以被告公司有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1項第5、6款規定之情事而終止在案
,原告自得依同法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資遣費。至其數額,經查:原告RIWAYTI、KHOIRUN
NISYAK二人分別自100年3月及100年2月起任職至101年4月及
101年4月止,工作期間分別為1年2個月及1年3個月,原告2
人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均為每月18480元(計算式:
17880+17880+18780+18780+18780+18780=18480),
計算結果,原告RIWAYTI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1560元【計算式
:18480×1+2/12=21560】,原告KHOIRUNNISYAK得請求
之資遣費為23100元【計算式:18480×1+3/12=23100】,
原告KHOIRUNNISYAK僅請求21560元,自無不可。
五、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上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若因年度終結或
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第3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查「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
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
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亦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於79年12月27日以台79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在案。
故當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契約,致未能享受特別休
假之待遇者,勞工自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
工資,再依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3097號函:「雇主經
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日工作,
工資應加倍發給,此項加給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
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意旨,應以原告2人於101年4月之
月薪18780元為基準計算,原告RIWAYTI及KHOIRUNNISYAK另
主張:101年尚餘7日特別休假係因依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
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RIWAYTI及KHOIRUNNISYAK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
薪資,其數額各為4382元【計算式:18780×(7/30)=
4382元】,原告RIWAYTI及KHOIRUNNISYAK僅各請求4312元
,亦無不可。
六、從而,原告2人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RIWAYTI72540元(42000+5508+21560
+4312)及法定遲延利息,另給付原告KHOIRUNNISYAK
86795元(42000+18932+21560+4312)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屬正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預扣薪資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此部分之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
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黃大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