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9號
原 告 范姜群章
被 告 曾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8
63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壢簡
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55,156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計程車司機,因計程車排班問題發生糾
紛,被告於100年5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鄉○
○路○○○○○號前,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臉部,並持不明器具
劃傷左下眼角,致范姜群章受有左下眼臉撕裂傷6公分,延
伸至鼻竇周圍,頭皮2公分擦傷,上排左側第二門齒鬆動、
左眼外傷性眼瞼裂傷合併眼瞼出血、左眼外傷性結膜下出血
等傷害。復於上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之多
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一語辱罵范姜
群章,足以貶損范姜群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如下:1、醫療費用:111,756元。2、
交通費:13,400元。3、工作上損失:30,000元。4、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共計455,156元(計算式:111,756
元+13,400元﹢30,000元﹢300,000元=455,156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55,156元及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係原告先出手打被告,被告僅係防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
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而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簡上字
第626號等卷宗後,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傷害行為為真
實,被告空言僅係防衛之詞,並不足採信。
四、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於前
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臉部,並持不明器具劃傷
左下眼角,致原告受有左下眼臉撕裂傷6公分,延伸至鼻
竇周圍,頭皮2公分擦傷,上排左側第二門齒鬆動、左眼
外傷性眼瞼裂傷合併眼瞼出血、左眼外傷性結膜下出血等
傷害。復於上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之多
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一語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之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
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又具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
責,即屬有據。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精神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項及金額
,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956元,業
據其提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1,956元,當屬有據,應
予准許。惟就雙鶴靈芝膠囊、錠片、雙鶴雙寶禮盒及雙鶴
極品固亦康錠片等養生食品,與被告所受頭部、臉部傷害
之治療,尚難謂有直接之關聯及必要性,其請求此部分金
額,洵屬無據。另就植牙之預估部分原告固稱植牙預估須
9萬元,然全未提出任何實際植牙收據及植牙必要性之證
據以實其說,所述殊難遽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僅
於1,956元之範圍內,方得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
無據。
2.交通費:原告主張有因傷害而就診,而提出事發當時即10
0年5月17日至101年4月18日期日之搭乘計程車車資,
共計13,4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59至62頁)。惟其搭乘期間前後將近一年,查頭臉部
普通外傷依一般常情,於傷害初期,縱有搭乘計程車就醫
必要,但原告嗣後回診長達近一年期間之搭乘,實逾必要
範圍,應認以100年5月17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所
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共計1,1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嫌無據。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1,500元,受傷期間20日
無法工作,計損失收入30,000元,其每月營業收入4萬8
千元至5萬4千元,固據其提出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函(見本院卷第42頁)為證。且原告之工作為計程
車駕駛,頭臉部、眼睛週圍之外傷確會影響駕駛之工作及
安全性,依一般常情,休息20天,尚屬合理,故此部分之
原告主張休息20日受有工作損失30,000元,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
左下眼臉撕裂傷6公分,延伸至鼻竇周圍,頭皮2公分擦
傷,上排左側第二門齒鬆動、左眼外傷性眼瞼裂傷合併眼
瞼出血、左眼外傷性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復於上揭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
,遭辱罵「幹你娘」一語等情。職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
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予准許。爰審原告現為計程車司機,名下有動產一筆車
輛一部;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名下有一筆
動產車輛一部,另有利息收入,此有兩造稅務網路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1
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亦因此傷害等事件受有
刑事制裁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元,猶嫌過高
,經認原告應得請求慰撫金80,000元,始稱允當。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
113,056元【(醫療費用1,956元)+(交通費用1,100
元)+(工作損失3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113,056元】。從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13,056元
。至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13,056元,及自擴張聲明送達翌日即102年4
月16日起(本院卷第6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