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鳳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玉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相 對 人 吳水永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水永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嗣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
)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
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嗣該公司於97年6月19日將該債權讓與予日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
予伊,伊茲因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數紙為證。又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有通知書、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另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
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此有該分局102年8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
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