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埔小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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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埔小字第1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為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陳建彰 即 陳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陸佰參拾 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2日7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段合
作金庫圓環往埔里分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合作金庫前
,因變換車道不當,側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齡月 所有交由
訴外人 張錦榮 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致原告承
保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 陳齡月 車輛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13,070元(含工資8,700元、零件4,370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
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相片等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利己
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應
堪認定。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依修正後之所
得稅法第54條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4月出廠
,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0年8月12日本
件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已5年又5月,而原告所駕駛車
輛之零件費用為4,370元,工資塗裝等費用則為8,700元,
有原告所提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按,而就車損照片觀之,原告
所駕之車輛係遭被告擦撞右前車頭,依其損壞之狀況,原告
所提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之修理項目,尚堪認係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說明,修理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
折舊,其折舊額應為4,000元【第1年折舊4,370×369/10
00=1,6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4,37
0-1,613)×369/1000=1,017,第3年之折舊(4,370
-1,613-1,017)×369/1000=642,第4年折舊(4,37
0-1,613-1,017-642)×369/1000=405,第5年折
舊(4,370-1,613-1,000-000-000)×369/1000=
256,第6年折舊(4,370-1,613-1,000-000-000
-000)×369/1000×5/12=67】,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為370元(4,370-4,000=370)
,至於其餘工資、塗裝等費用8,700元,則不予折舊,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用,於9,070元(370+8,700
=9,070)之範圍內,即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被告既受部分敗訴
之判決,爰依比例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