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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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楊雅萍
被   告 艾柏特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莊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8年12月1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擔任品管人員,
被告遲至98年12月7日始為原告加入勞保,原告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26,000元,經扣除勞健保後實際匯予原告之
薪資為24,836元,詎被告突於101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告
以因原告「無故洩露因業務知悉之商業秘密予利益相關者」
為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1年9
月24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然原告僅是一名品管人員,無從
知悉或接觸被告公司之技術、業務或其他行銷之機密,則被
告稱原告「洩漏商業秘密與相關利益者」乙節,純屬無據,
其擅自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亦屬不當。
㈡原告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1年9月24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工作年資為2年10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應以相
當於1.416個月(計算式:【2+10/12】×0.5≒1.416)
之薪資計算,計為36,816元(計算式:26,000元×1.416個
月=36,816元);又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依法預告即逕自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係繼續工作1年以上未滿3年之
勞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17,333元(計
算式:26,000元×20/30=17,333元)。
㈢綜上,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雙方
勞動契約顯非適法,則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等相關規定給付資遣費36,816元及預告工資17,333元予原
告,兩者合計共54,149元(計算式:36,816+17,333=54,1
49),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
49元及自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乃從事渦輪機組外銷、委託下游廠商生產零
件之廠商,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將產品賣價透露給下游廠
商,導致加工廠商提高加工底價,造成被告損失,因該產品
具有專門技術性,被告不得不繼續委請廠商加工,是原告行
為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1項第5款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
止勞動契約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自98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品管人員一
職,被告至98年12月7日始為原告加入勞保,原告每月薪資
為26,000元,經扣除勞健保後實際匯予原告之薪資為24,836
元,嗣被告於101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其「無
故洩露因業務知悉之商業秘密予利益相關者」,故雙方勞動
契約已於101年9月24日終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明細、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10
1年10月17日高市府勞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⒈原告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5款後段「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
受有損害」之行為?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
工資,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後段「故意洩漏
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之行為:
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
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
損害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以
本款之構成要件應以勞工主觀上對於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
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等事實具有主觀故意為要件。
②經查,證人即被告下游加工廠商之員工 邱名豪 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之前被告離職員工有向伊詢問Burner(即被告委
託下游廠商製造之產品)的單價多少,伊沒有跟他報價,後
來原告來找伊聊天,問離職員工有沒有跟伊連絡,原告說他
們可能會做到相關東西,向伊詢問價錢多少,但伊心裡想說
如果是被告公司要訂的東西會由被告公司直接詢問,且價錢
被告公司都知道也不需要問,故伊沒有跟原告報價,伊與原
告聊天過程中提到被告公司的利潤應該不錯,原告乃洩露被
告公司的外銷價格,當時原告是因被告公司的產品量測品檢
的事情而過來,私下沒有跟伊談到任何有關Burner的事,之
前伊就已經想提高價格了,後來聽原告說才發現被告公司利
潤比想像中好,大概過幾個禮拜伊就跟被告說如果後來要做
單價不會報這麼低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再查,被
告公司並無規定原告不得洩漏何種業務事項,原告任職於被
告公司時所負責之職務主要為產品檢查及原料進出等工作,
此據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故參酌
上情,原告雖曾有透漏被告外銷價格與第三人知悉之行為,
然原告係因被告公司產品量測品檢之事而與證人邱名豪有所
接觸,且原告所負責之業務並不包含詢價、報價等工作,被
告亦未明文禁止原告洩漏外銷價格等事項,則縱使原告於偶
然交談間使被告下游廠商獲悉被告產品外銷價格,導致該廠
商提高加工報酬,亦難據此逕謂原告係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
、營業上之秘密,導致雇主受有損害;況且,原告係因證人
邱名豪提到被告公司的利潤應該不錯,方於聊天過程中透漏
被告公司之外銷價格,可認其並非刻意與該名證人接觸並主
動透露相關訊息,是以原告應非自始蓄意洩漏該事項使證人
邱名豪知情,自堪明確;何況洩漏被告公司之外銷價格於原
告並無任何實質上利益可言,益徵原告對於洩漏被告外銷價
格一事,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存在,從而,被告逕以原告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難謂適法。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於法顯有未洽,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
何其他無需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存在,故難認被告
業已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非法解雇原告,已如前述
,被告違法終止契約,係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及原告權益
之虞,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依
該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觀之原告於101年
9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於同年10月3
日進行調解會議,調解程序中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
資、特休未休工資、中秋節獎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此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頁),嗣於10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可知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甚明,足可推認原告於申請調解時,視同已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至遲於101年10月3日參與調解會議時
即得知悉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
額分述如下:
①資遣費:
⑴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依
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
第17條規定可參;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兩造之勞動契約至遲於進行調解程序之日(即101年10月3
日)即告終止,此情前已述及,則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起
迄期間為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日止,而原告僅
請求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1年9月24日止,按工作年資2
年10個月為基礎計算相當於1.416個月(計算式:【2+10/1
2】×0.5≒1.416)之薪資,合計資遣費為36,816元(計
算式:26,000元×1.416個月=36,816元),該金額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
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1年10月3日始告終止,則原告得請求
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01年10月4日起算,則原告於101
年10月4日前之遲延利息請求,難以允准。
②預告期間工資:
原告雖主張被告終止契約前未予充足預告期間,而據此請求
預告期間不足之工資,然本件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不生終止效
力,已敘明如前,自不生被告因未予足夠預告期間,而應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之問題。再勞工相關法令亦無勞工片面終止
勞動契約後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816元及自101
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將本件送財團法人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營業損失
(見本院卷第45頁),然原告行為並不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5款雇主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業如前述,則被告究竟有無營業上損失,並不影響本件判決
結果,核無送請鑑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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