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志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雲林縣○○鎮○○○路○○○號「○○○容總匯
」之實際負責人,竟於民國102年12月1日下午2時起至
103年1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每
日下午2時至翌日凌晨3時「○○○理容總匯」之營業時間
,媒介○○○在「○○○理容總匯」包廂內向不特定男客提
供俗稱「○○」(以○○○插入○○○○○至○○為止)之
性交易服務,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
從中抽取300元之利潤。嗣於103年1月20日下午5時40
分許,甲○○在「○○○理容總匯」向喬裝為男客之警員介
紹收費方式及消費內容後,將喬裝為男客之警員帶至「○○
○理容總匯」第3包廂內,○○○在包廂內未著衣、褲準備
進行性交易時,喬裝為男客之警員即表明身分,扣得○○○
所有之保險套1個,警方臨檢人員並同時至「○○○理容總
匯」查緝,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及查獲過程,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在案(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4、5頁)相符,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務佐○
○○103年1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4張
及扣案物照片1張(見警卷第6至8頁、第12至15頁)附卷
可憑,復有扣案之保險套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247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其
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
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且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
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查被告於上開期間經營
提供性交易服務為目的之「○○○理容總匯」,並容留、媒
介1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該營業行
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
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反藉
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助長社會靡亂風
氣,破壞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衡以其前於
88年間有妨害公務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使用
暴力、脅迫之情形,經營之「○○○理容總匯」提供性交易
服務之時間不到半年,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保險套1個係屬○○○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
○○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第4頁反面、第8頁),自
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