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顏萬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自其住處倒車駛入本館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後車輛之行向,貿然倒車,於後車身進車入本館路之際,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正沿本館路由東向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見狀煞閃不及,丁○○所騎乘之機車乃與該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車身發生碰撞,致丁○○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積水、深度昏迷、呼吸衰竭、右大腿股骨開放性骨折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目前仍昏迷不醒因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禁字第26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 邱明誠 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之監護人丙○○、甲○○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吳天龍黃樹明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8至53頁、第59至6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頁、第14至19頁)。再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積水、深度昏迷、呼吸衰竭、右大腿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且因上述病症已使丁○○長期臥床、需24小時專人照顧及復健治療,並經原審法院於95年9月19日為禁治產產宣告各情,有長庚紀念醫院95年8月11日、同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原審法院95年度禁字第264號民事裁定及被害人住院時期照片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4頁、第
14、15頁),被害人之傷害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而屬重傷無疑。又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小貨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一節,復據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
是被告上開對本件車禍肇事應負過失責任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參以案發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正有機車駛至,而貿然倒車致生本件車禍肇事,其應負過失責任至明。而被害人丁○○確因本件車禍肇事,致受有上開嚴重頭部外傷等重傷害,則被害人上開重傷與被告之過失犯行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害人丁○○在證人 黃樹民 於本館路慢車道邊指揮交通之情形下,猶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騎乘機車致撞及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後車身等情,業經證人吳天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以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嚴重車損程度,有車損照片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1頁、警卷第18頁),足認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故本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被害人駕駛機車無肇事因素部分之鑑定意見,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認被告當時係在執行業務,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惟被告受雇於銘竑營造有限公司,在該公司管理課任職,主要負責聯繫工地相關事宜,至外縣市時始須駕車之事實,有銘竑營造有限公司96年2月27日銘竑字第960227001號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頁),堪認被告並非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參以肇事當時,被告於凌晨時分係欲陪同其父親至雞市購買欲販售之雞鴨一節,亦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黃樹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59頁),被告當時顯非在執行業務中甚明,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自不應依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係在執行業務,顯有誤會。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被告犯罪之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邱明誠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交通法庭辦理交通案件;交通法庭得為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對外以交通法庭名義行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致被害人受傷,性質上屬交通案件甚明,依法自應由交通法庭審理,並以交通法庭名義為之,乃原審法院竟由普通刑事庭名義為之,此有原審審理筆錄及原審法院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其法院之組織難謂適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86號判決參照)。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故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為該條第10款所定科刑輕重應斟酌之事項,法院予科刑時,自應審酌犯人犯罪後,有無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於科刑時未予審酌,列為量刑之標準,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後,謹慎緩慢後倒之過失程度,致被害人受有難以回復之嚴重身體傷害,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被害人亦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