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四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趁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鎖之際,竊取其內之新臺幣一百元,得手後放入自己之背包內,為巡邏員警當場逮捕。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