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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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多處挫傷」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多處挫傷、左肩袖旋轉肌部分斷裂」之文字。
㈡增列被告陳文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吳宗憲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
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與告訴人調解未成(賠償金額差距過大)、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號被告陳文湖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湖於民國112年9月4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元長鄉瓦磘村往鹿南村之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嘉南大圳旁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設有施工圍籬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仍逕行直行穿越上開路口,適其右方有吳宗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吳宗憲受有多處挫傷、左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骨折併旋轉肌破裂等傷害。 嗣陳文湖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吳宗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供稱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與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並坦承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吳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1.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2.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4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邱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