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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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苡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03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周瑞然 告訴被告周苡佃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虎簡卷第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附件:113年度偵字第55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3號被告周苡佃(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苡佃與周瑞然為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5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籃球場旁之公園內,因故發生爭執,周苡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朝周瑞然丟擲,致周瑞然受有頭皮及額部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瑞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苡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瑞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檢察官馬阡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武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