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養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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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養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養聲字第1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張月娥 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李岱容
李岱芸 李晨甄 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新興 關係人 武氏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己○○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收養乙○○、甲○○、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丁○○之配偶,兩人已經結婚多年,收養人己○○願意自113年3月13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甲○○、丙○○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丁○○、戊○○之同意,雙方訂有收養子女契約書可供佐證。為此,依據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收養人乙○○、甲○○、丙○○之父丁○○與收養人己○○為夫妻關
係,被收養人經法定代理人丁○○與生母戊○○之同意,與收養人於113年3月13日訂有書面之收養契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丁○○、戊○○於113年6月25日本院訊問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於本件進
行收養訪視評估,經該會出具訪視報告及建議略以: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出生即共同生活,收養人更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處理大部分起居生活及就學事務,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為經濟支柱,共同分擔被收養人之所有生活及教育需求,收養人充分利用時間照顧及陪伴被收養人,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的生活需求及細節相當瞭解,並積極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環境,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亦已建立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綜上,本案具備出養條件,收養人於照顧功能、經濟能力、支持系統、親職能力、照護環境及時間等皆具收養人之客觀條件,收養人有明確及積極收養動機,收養人實際已發揮教養者良好的功能,未來照顧計劃為適當及可行,被收養人未來亦無適應上之困難,整體評估收養人為合適之收養人,建議本案認可收養,應符合兒少最佳利益等語,有該會113年5月21日雲萱養字第113023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及上開書證,考量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父親為夫妻關係,被收養人於出生後即由收養人親自照顧,收養人有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且其收養動機單純;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之婚姻關係穩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相處和諧;收養人之經濟狀況、親職能力、照顧計畫各方面均足以滿足被收養人之需要等情,況被收養人現齡分別為16歲、14歲、9歲,均非稚齡兒童,情感上認同並依附收養人,且被收養人於113年6月25日庭訊時到庭陳述:我們同意讓收養人收養,收養人對我們很好,平常是他在照顧我們等語,其等之意願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故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養母女之法定親子關係,應能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關係更加親密,有利於被收養人日後人格之健全發展,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