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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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90號原告 林美玲
陳東源 被告 葉淑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其上設有於民國74年間經臺南市 安南 地政事務所以安南土字第2094號收件,於74年4月10日設定登記,被告為債權人,訴外人 王烏秋 、 林麟麒 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按:
除編號4部分設定權利範圍為3,300分之67外,其餘設定權利範圍均與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即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乘以2,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均涉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之存在與否,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算。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各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設定抵押權部分價額合計為2,800,626元【計算式:27,919元+439,620元+185,061元+5,275元+1,984,753元+8,157元+149,841元=2,800,626元】,已超過其擔保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前段規定,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顏珊姍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設定權利範圍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89.6433,483元13,200分之196,600分之1927,919元2同段131之1地號土地1,223.3317,700元6,600分之673,300分之67439,620元3同段131之2地號土地514.9717,700元6,600分之673,300分之67185,061元4同段131之4地號土地14.6817,700元2分之13,300分之675,275元5同段133之4地號土地105.6918,779元2分之111,984,753元6同段134地號土地42.3133,483元6,600分之193,300分之198,157元7同段133之19地號土地360.0120,500元6,600分之673,300分之67149,841元計算式:面積×公告現值×設定權利範圍(除編號4外均與原告2人合計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原告設定抵押權部分之土地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