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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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聲請人 陳亮希 相對人 陸宥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丙○○(下稱未成年人)之母,與未成年人之父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08年1月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母即聲請人甲○○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相對人離婚後雖仍與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同住,惟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至今均無再入境,除於110年11、12月及111年1月有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約每月新臺幣(下同)8千元外,迄今均未再負擔過未成年人扶養費,且未再探視過未成年人,已近3年沒有消息,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此外,相對人家族亦對未成年人沒有任何關心、不聞不問,亦不曾探視過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沒有情感連結,而未成年人之弟亦隨同母姓「陳」姓,如未成年人改姓母姓,不僅可以取得原住民身分得到更多補助,還可以更緊密母系家族成員的歸屬與認同,有利於其人格發展,故為子女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人之姓氏為母姓「陳」姓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另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修正前)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其法條規定較為抽象,其實質內容必須透過解釋予以補充,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5號、第587號解釋理由書所闡述,亦為近來民法親屬編修法時所遵循,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之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並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查,且經未成年人到庭陳述略以:想要改姓氏,想要跟媽媽一樣,與母親同姓氏,我弟弟姓「陳」,這樣會不一樣,1個姓「陸」、2個姓「陳」,3個都姓「陳」就不奇怪了,我同學叫我「 陸韋韋 」,日後改姓以後,我會跟同學說「我已經改姓了,我現在姓陳了」,我會很大膽的說「我改姓了」,我喜歡跟媽媽姓等語屬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抗辯,是依上開事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對聲請人及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該會提出訪視評估結果略以:「⒈兩造於108年1月7日協議離婚,離婚後仍同住至110年10月相對人出國工作,初期3個月兩造還有聯繫,但於111年1月後相對人單方面斷聯,聲請人雖仍會主動傳LINE給相對人,但相對人均已讀不回,聲請人最後1次LINE相對人為111年8月。⒉聲請人以相對人長期對案童(即未成年人丙○○)不聞不問,未照顧、扶養、探視案童,且案童與案童弟弟、聲請人姓氏均不同,及若案童從母姓,即具原住民身分,可享有學雜費補助或考試加分,錄取優先資格等福利而提出本案聲請。⒊綜上,社工認為相對人於111年1月迄今未曾探視、扶養案童,對案童之日常生活未聞問,長期在案童的成長過程中缺席,顯見其對於善盡保護教養子女責任之態度消極,案童長期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形成深厚之情感及親情依附關係,且隨著年紀增長,案童須面對其與弟弟姓氏不同的問題,可能產生自我認同危機,考量案童未來仍將繼續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及與案童弟弟手足關係,為避免其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使案童與母系家族成員間歸屬感及認同感更加緊密,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建議同意變更案童姓氏為母姓」,有該聯合會113年6月24日新女(113)家事字第113035號函暨所附變更姓氏訪視紀錄表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上開卷內資料後,認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之生父即相對人自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臺灣,僅於110年11、12月及111年1月各給付約8千元之扶養費後就未再支付任何扶養費,且迄今未再探視未成年人,顯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又未成年人因與家中成員之姓氏不同,將來可能面對親友及同儕之詢問或異樣眼光,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且未成年人目前均由聲請人扶養,將來與生母即聲請人之依附關係越漸深切,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之影響力,形成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故本院認未成年人變更姓氏,顯對其較為有利。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變更未成年人姓氏為母姓「陳」姓,與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