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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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6號聲請人 曾正賓 上列聲請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正賓聲請閱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又「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以,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者,於「審判中」或判決確定後欲聲請再審之情形時,僅限於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況,並不及於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案件之告訴人,然其非屬上開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人,且該案件業已判決確定,非屬審判中之案件,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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