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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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72號聲請人 翁妙雲 代理人 張如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法第47條、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本文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三紙准許強制執行,惟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之任期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屆至,經本院已分別於113年8月19日、113年9月9日通知補正,然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迄今未見補正。另經本院前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相對人是否選任新法定代理人並申請登記,見覆以:本部迄今尚未接獲該會改選新任理監事相關會議資料,有該部113年10月18日台內團字第1130139450號函影本在卷可查,是足認相對人現因欠缺法定代理人代理本件程序之狀態甚明,而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00037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110年7月15日11,280元112年7月15日TH0000000002110年7月30日20,000元112年7月30日TH0000000003110年7月30日25,900元112年7月30日TH0000000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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