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76號、第1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中段補充「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新臺幣1萬元,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112年度偵字第11976號卷第92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76號112年度偵字第17749號
被告楊景富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富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9年9月22日時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住處,將其名下將來銀行帳號(823)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幫手」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約定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劉若蘭 、 林芷妤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景富於偵查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若蘭、林芷妤及被害人 陳宥臻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揭將來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劉若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若蘭匯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陳宥臻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陳宥臻匯款資料1張、告訴人林芷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芷妤匯款資料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獲得1萬元報酬,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賴建如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偵查案號1告訴人劉若蘭(提告)告訴人劉若蘭於111年8月初某日在聊天室認識自稱「 陳志化 」男子,嗣後告訴人加入該人通訊軟體LINE,該男子佯稱:可投資永利皇宮博奕投注平台,內有賽車及各種球類運動,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3萬0,000元1萬5,000元111年9月22日10時30分許111年9月22日11時16分許112年度偵字第11976號2被害人陳宥臻(未提告)被害人陳宥臻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網路結識自稱「 陳曉傑 」男子,被害人嗣後加入該人通訊軟體LINE,該男子佯稱:可投資國際黃金,並提供網站名稱為SGX(網址qtm6.sg3389.xyz),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3萬0,000元111年9月22日12時20分許112年度偵字第11976號3告訴人林芷妤(提告)告訴人林芷妤於111年8月間在交友軟體CHEERS聊天室認識暱稱「天賜」男子,嗣後告訴人加入該人通訊軟體LINE,該男子佯稱:可投資基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5萬0,000元5萬0,000元3萬0,000元111年9月23日10時7分許111年9月23日10時7分許111年9月23日10時14分許112年度偵字第177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