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潘信壹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告訴人 李東蔚 所受傷勢,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輛自路邊起駛迴轉,應讓車道上行駛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審酌上訴意旨所稱之告訴人傷勢、未和解及賠償等情,是上訴意旨所稱,洵屬無據。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佑瑜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輛自路邊起駛迴轉,應讓車道上行駛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834號被告潘信壹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壹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2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路000號自路邊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自路邊起駛迴轉,應讓車道上行駛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迴轉,適左後方由李東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鶯歌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東蔚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幹骨折合併右側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左下頷、右手、左腕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東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壹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東蔚於本署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