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07號、第16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智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智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台北圓環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惟本案帳戶經中華郵政發現有異常交易及時圈存而未遭提領,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余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TAGAYUNAMARICELREGASPI、 曾秀蓮 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DIAZMAYANNGALLARDO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告訴人TAGAYUNAMARICELREGASPI提出之郵局匯款存款人收
執聯、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㈤告訴人曾秀蓮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
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㈥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又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雖因本案帳戶遭中華郵政圈存,致詐欺集團成員未及經提領或轉出,惟該等款項既經匯入本案帳戶,已由詐欺集團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惟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此部分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
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未遂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幫助洗錢而不遂行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遞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110年11月29日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並被告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告訴人2人未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本案帳戶因告訴人2人匯款後,旋經中華郵政圈存,並列為警示帳戶,致該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得款項,足認被告亦未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對此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TAGAYUNAMARICELREGASPI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TAGAYUNAMARICELREGASPI,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TAGAYUNAMARICELREGASPI佯稱:因自葉門透過托運公司寄送之文件遭越南海關扣押,需支付通行費始能放行云云,致TAGAYUNAMARICELREGASPI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9月9日15時19分許58,000元2曾秀蓮於110年8月8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曾秀蓮,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曾秀蓮佯稱:欲自埃及來台灣與曾秀蓮共同生活,因寄送之貨品卡在海關,需繳納關稅始能放行云云,致曾秀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9月13日12時25分許98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