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憲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7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壹把、千斤頂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與同案被告 張志偉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之間就本件攜帶凶器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持用之電纜剪質地堅硬,且能破壞纜線,若持之揮舞,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堪認確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素行雖不良,不知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任意持
電纜剪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然審之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非重且所竊取之電纜線共2捆業經發還告訴人 蔡岳廷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竊得電纜線2捆,而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所竊取之電纜線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75號卷第33頁),則此部分已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電纜剪1把、千斤頂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775號被告楊憲偉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
6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偉及張志偉(另行通緝)為朋友關係,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113巷口旁空地及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電纜剪1把與千斤頂1個,竊取蔡岳廷所管領之電纜線共2捆(價值新臺幣約3萬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蔡岳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憲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楊憲偉坦承上開加重竊盜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偉於警詢時之之證述被告楊憲偉與同案被告張志偉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蔡岳廷於警詢時之指證上開2工地遭竊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物、現場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電纜剪1把及千斤頂1個,係被告楊憲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而被告楊憲偉所竊得之電纜線2捆業已返還告訴人蔡岳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既此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爰不另為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檢察官秦嘉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江玉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