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偉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21、369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偉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偉誠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0時許,經 涂宗宇 以臉書網站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翁偉誠所使用之帳號「 宋雅婷 」、「 翁爽爽 」聯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涂宗宇佯稱:找到電信業者的漏洞,可先以電信小額付款按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之後在30分鐘內向遊戲商申請取消交易,如此電信帳單便不會有購買紀錄,配合者可取得所購買遊戲點數價值金額之45%做為報酬云云,致涂宗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15分至10時47分許,依翁偉誠指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為翁偉誠之「錢街」遊戲帳號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990元、2,990元、2,990元、385元、599元、599元之網路遊戲幣,翁偉誠即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0,553元。然此後翁偉誠即與涂宗宇斷絕聯繫,亦未實行其先前所稱之取消交易或給付現金與涂宗宇,涂宗宇方驚覺受騙。
二、翁偉誠為上述犯行後,經涂宗宇改以其他臉書帳號再度與翁偉誠取得聯繫,翁偉誠為表示其有履行前開答應涂宗宇之承諾,竟另意圖為自己及涂宗宇之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16日6時5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租屋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繳費網頁,於該網站之信用卡付款系統輸入其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之 陳莉莉 所持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521-****-****-0453號(完整號碼詳卷)信用卡(下稱陳莉莉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交易授權碼等信用卡資料,冒用陳莉莉名義,表示其同意以陳莉莉玉山銀行信用卡清償涂宗宇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之電信資費198元、5,261元,共計5,459元,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將上開電磁紀錄傳輸至上開網站而行使之,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陳莉莉有意以上開信用卡支付上開款項,而同意翁偉誠清償上開金額之電信資費,翁偉誠即以此方式詐得免付電信資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5,459元,足以生損害於陳莉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涂宗宇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陳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翁偉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宗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涂宗宇與被告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甲門號小額付費消費簡訊、GooglePlay付款成功頁面截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111年4月19日嘉服字第1110000044號函及函附甲門號繳費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9221號偵查卷第8至11、27至29、42、43、45至81頁)、陳莉莉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3月4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383號函附之陳莉莉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附之手機門號申登人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附之乙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繳費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6909號偵查卷第17至27、87至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繳費,係以電腦及相類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持卡人同意或授權透過網路購買商品、服務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2次刷卡繳費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多次以告訴人陳莉莉之同一張信用卡,冒用告訴人陳莉莉名義,以相同方式進行盜刷之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1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上
述方式行詐及盜刷他人信用卡施詐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涂宗宇、陳莉莉財物之損失,復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並衡酌其於106年間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涂宗宇成立調解,但尚未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涂宗宇(履行期限114年3月14日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殯葬業工作、須撫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就犯罪事實一詐得價值10,55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就犯罪事實二詐得價值5,459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涂宗宇成立調解,惟尚未履行賠償,已如前述,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涂宗宇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