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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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慶選任辯護人鄭佑祥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丁宇龍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慶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宇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國慶係瘖啞人,與丁宇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5日4時1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612-CMZ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巿五股區成泰路3段243號對面之芳洲停車場,見 林靖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停車場內且無人看管,丁宇龍即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支,破壞該小貨車駕駛座已上鎖之車門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陳國慶則持現場拾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長約1公尺之木棒1根撥動該停車場之監視器,2人再共同竊取林靖傑所有置於該車內之電射水平儀、電動起子、砂輪機各1臺,復將該小貨車後車斗之帆布掀開,接續共同竊取該小貨車後車斗放置之小型打石機、電焊機、電鑽各1臺,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林靖傑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國慶、丁宇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慶、丁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82-284、290-2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靖傑於警詢時之證言相符(見偵卷第11-1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8張、被告2人當庭親筆繪製上開剪刀之圖形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5、21-46頁及易字卷第505、507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播放扣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明確(見易字卷第282-283頁)。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1.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不限於刀械。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2人行竊時所持上開剪刀1支及木棒1根,均為材質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國慶為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3.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2人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2人之刑,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列為本案科刑時審酌之事項,已可充分評價其2人應負擔之罪責,均無另行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慶自85年起迄今有多達數十次之竊盜前科及入監執行之紀錄(見易字卷第309-44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呈現其習慣竊盜之特殊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而被告丁宇龍自86年間起迄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詐欺、竊盜、贓物等前科(見易字卷第445-50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2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上開剪刀1支及木棒1根,竊取停放於無人看守之停車場小貨車上屬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國慶出生時即為瘖啞人,難以與正常人競爭以謀得正當工作,且其自陳教育程度僅小學畢業,入監前曾從事搬運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易字卷第298頁),被告丁宇龍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入監前曾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第298頁),暨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國慶所受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且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竊盜所得之上開物品,業經其2人共同持至跳蚤市場變賣得款4,000元,由其2人平均分配,即各享有犯罪所得2,000元,業據其2人分別供明在卷且互核一致(見偵卷第124、132-133頁、易字卷第282頁),是被告2人就所竊得之物品變賣之款項,為其2人犯罪所得之替代價值利益,既已分配明確,且未扣案,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2人實際所分得之利得即各2000元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丁宇龍於行竊時持以破壞小貨車車門鑰之上開剪刀1支,固屬其所有,惟其陳稱已丟棄滅失(見易字第000-000頁),本院審酌該剪刀係日常生活物品,價值甚低且極易取得,並無宣告沒收以預防被告2人再犯竊盜罪之實益,爰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陳國慶於行竊時持以撥動監視器之上開木棒1根,並未扣案,且被告陳國慶陳稱該木棒係現場拾得之物(見易字卷第294頁),因該木棒並無經濟價值,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